水產品質量管理法
[試行 2009.7.31][法律 第9401號,2009.1.30 他法改正]
農林水產食品部(漁業資源館 養植產業科)02-500-2377~237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本法的目的為通過對水產品合理的質量管理,提高水產品的商品性和安全性,發展水產品加工業,從而增加從事漁業者的收入,保護消費者權益。
第二條(定義)本法中的用語定義如下:
1."水產品"是指除了移植用水產(??????)之外的水產動植物。
2."移植用水產品"是指依照[水產業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號規定,得到移植承認的水產動植物。
3."基因水產品"是指人工分離或重組遺傳基因,使之具有某種特性的水產品和移植用水產品。
4."水產加工品"是指按照總統令規定的原料或材料的使用比率或成份含量標準,進行加工的產品。
5."水產特產品"是指水產加工品中,將在特定地區生產或經過特殊生產的水產品作為原料,特殊制造、加工的產品。
6."水產傳統食品"是指具有傳統的固有的色、香、味的食品。
7."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是指從水產品的生產到出售,分階段紀錄信息和管理,有關水產品發生安全性問題時,查明原因、采取必要措施的管理。
8."親環境水產業"是指不使用對人體有害的化學合成物或最少化使用動物用藥品,維持水植生態系(?????)和環境,生產安全水產品的水產業。
9."親環境水產品"是指為謀求親環境水產業的過程中生產的水產品或以此為原料加工的衛生食品。
10."水產品加工業"是指直接以水產品為原料或材料,制造或加工食料、飼料、肥料、糊料(??)、油脂或皮革的事業。
11."標準規格"是指水產品的包裝規格和等級規格。
12."地理標志"是指水產品或者水產加工品的名聲、質量及其他特征,在本質上來源于特定地區的地理性時,這些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被標志為生產于該特定地區。
13."原產地"是指生產、采取、捕獲水產品的國家、地區或海域。
14."危害物"是指對人體有害的重金屬、放射能、抗生物質、病原性微生物及有毒性物質等。
15."病害蟲"是指水產動植物或對人體有害的細菌、病毒、寄生蟲等病原體生物。
16."生產者團體"是指[水產業合作社法]中規定的合作社、中央會、其他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規定的團體。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條(與其他法律的關系)在本法中除水產品和水產加工品的相關規定外,必須依照食品衛生法及對外貿易法的規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條(水產品質量管理審議會的設置)①為審議依照本法的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質量管理,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管轄范圍內下設水產品質量管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改正2008.2.29〉
②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改正2007.1.26,2007.8.3〉
1.指定有關水產傳統食品名人等加工產業培訓的事項。
2.標準規格的有關事項。
3.物流標準化的有關事項。
4.質量認證的有關事項。
4.2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的有關事項。
4.3親環境水產品認證的有關事項。
5.地理標志的有關事項。
6.原產地標志的有關事項。
7.轉基因(遺傳變形)水產品標志的有關事項。
8.以出口為目的的水產品生產、加工設施及海域衛生管理標準的有關事項。
9.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檢查的有關事項。
10.移植用水產品檢疫的有關事項。
11.依照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調查水產品安全性及對其結果采取措施的有關事項。
11.2提供水產品安全及質量管理信息的有關事項。
12.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的檢查及質量管理等的其他重要事項。
③審議會由包括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在內的三十名以下人員組成。
④委員長在委員中以選舉方式產生,副委員長由委員長在委員中指定。
⑤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改正2004.9.23,2008.2.29〉
1.知識經濟部、保健福祉家族部、環境部、特許廳、食品醫藥安全廳所屬公務員中所屬機關議長指名的公務員和農林水產食品部所屬公務員中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任命的公務員。
2.下列各目中的團體及機關長在所屬任、職員中指名者。
甲、依照水產業協同組合法的水產業協同組合中央會。
乙、依照農水產品流通公司法的農水產品流通公司。
丙、依照食品衛生法的韓國食品工業協會。
丁、依照政府出資的研究機關的設立、運營及培養的有關法律建立的韓國海洋水產開發院及依照科學技術部門出資的研究機關等的設立、運營及培養的有關法律建立的韓國食品研究院。
戊、依照韓國保健產業振興院法的韓國保健產業振興院。
3.依照水產品的生產、加工、流通及消費領域的專家或具有豐富經驗者中,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委任者。
⑥委員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
⑦以總統令指定審議會的構成和運營等有關必要事項。
第二章 水產品的質量管理
第五條(標準規格化)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提高水產品的商品性和流通效率的提高,為實現公證的交易,可以制訂水產品的標準規格。
②依照第一項標準規格的水產品(以下簡稱標準規格品)供貨者,可以在包裝表面標志標準規格品。
③依照農林水產部令制訂標準規格的制定程序和標準及表示方法等必要事項。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六條(質量認證)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水產品、水產特產品及水產傳統食品的質量提高,為保護消費者利益,實施質量認證制度。
②按第一項要取得質量認證者,要按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規定的要求,向農林水產部長官申請。
③按第一項取得質量認證的水產品、水產特產品及水產傳統食品(以下簡稱質量認證品),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規定,可以標志質量認證品。
④依照第一項質量認證標準、程序、標志方法及選定對象品種等必要事項,按照總統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七條(質量認證的有效期及延長)①依照第六條第一項水產品和水產特產品的質量認證有效期為(取得質量認證日起)二年。
②依照第一項要把質量認證有效期延長者,應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或者依照第八條第一項指定的質量認證機構的長(以下簡稱"質量認證機構長"),按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定的要求提出延長申請。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或者質量認證機構的長,按第二項接受延長申請時,認為符合第六條第四項質量認證標準,可以批準兩年以內的延長期限。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條(質量認證機關的指定等)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做為水產品的生產條件、質量及安全性審查、認證為業務的法人或團體,可以讓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委任者(以下簡稱質量認證機構)代行依照第六條第一項所屬的質量認證。
②政府為了讓漁業人自身提高水產質量和有體系的質量管理,可以向依照第一項質量認證機構指定的水產品生產團體(只指漁業人團體)或與水產品加工業有關的法人(只指依照《民法》第三十二條的法人)給于資金支援。
③要取得質量認證機構的質量認證者,要依照第六條第一項具備質量認證所需的設施和人力后,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提出申請。
④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對質量認證機構屬于下列各號中任何一項時,取消其質量認證資格或在六個月以內停止其全部或部分質量認證業務。只是屬于一號至四號中任何一項時應取消指定。
1.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質量認證機構的指定時。
2.依照第五項未達到指定標準而令其改正,但傳達命令之日起一個月內仍不履行時。
3.最近三年內兩次以上受業務停止處分時。
4.業務停止期間仍進行質量認證業務時。
5.依照第五項違反業務范圍,而進行質量認證業務時。
6.讓他人用自己的名義或商號進行質量認證業務或借給質量認證機關指定書時。
7.因未能誠實地執行質量認證業務而給公眾帶來危害或操控質量認證的調查結果時。
⑤質量認證機關的設施、人力等的指定標準和程序,指導、監督、質量認證業務范圍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條的2(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①在水產品生產、流通或出售者中要水產物履歷追蹤管理登記者,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備齊登記標準,把有關水產品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申請登記。但是,發生過重大衛生事故的水產品等,以總統令指定的水產品的生產、流通或者出售者,要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登記水產品履歷追蹤。
②依照第一項登記的水產品(以下稱為"履歷追蹤管理品")的生產、流通或出售者,備齊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所必要的記錄的制作、保管及管理,遵守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所定的告知標準。(以下稱為"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標準")
③依照第一項登記者,如有登記事項的變更時,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申報。
④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定,履歷追蹤管理品,可以標記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標志。但是,要依照第一項前段要求登記的水產品,要標記履歷追蹤管理標志。
⑤依照第一項本文,登記的有效期為登記之日起三年為止。只是品目的特性上的差別需要另行適用時,按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長或縮短其時間。
⑥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依照第一項給予登記人,在預算范圍之內支援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所必要的資金。
⑦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的對象品目,登記程序,登記事項及其他有關登記必要事項,由農林水產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條的三(親環境水產品認證)(1)農林水產部長官,為了親環境水產業的培養和消費者的保護,要實施親環境水產品認證制度。
(2)依照第一項要親環境水產品認證者,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定要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申請。
(3)依照第一項得到親環境水產品(以下稱"親環境水產品認證品")認證的,可以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定標記親環境水產品標志。
(4)依照第一項的親環境水產品認證的有效期為受親環境水產品認證之日起兩年為止。但是,以品目特性上的差別需要另行適用時,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長或縮短其時間。
(5)依照第一項的親環境水產品認證的標準、程序、標志方法及對象品目的選定等的有關必要事項,由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第九條(地理標志的登記)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了把具有地理特征的優秀的水產品或者提高水產加工品的質量,并把它培育成地域特化產業,為保護消費者利益而實施地理標志制度。
②依照第一項登記地理標志者的水產品或水產加工品(以下稱"地理標志品"),按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實施地理標志。
③依照第一項地理標志的登記對象品目及地域、地理標志登記標準、地理標志登記程序和登記申請人的資格等必要事項按總統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條(原產地標志)①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的生產、加工后,出貨、出售或以出售為目的保管陳列者應當標志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原料的原產地。
②屬于下列各號中任何一項時,認為依照第一項標志原產地。
1.依照第五條標志標準規格品時。
2.依照第六條標志質量認證標志時。
3.依照第八條的二項標志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標志時。
4.依照第八條的三項標志親環境水產品認證標志時。
5.依照第九條標志地理標志時。
③依照第一項原產地標志對象品目的選定、標志事項及標志方法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全文改正2008.3.28]
第十一條(轉基因水產品標志)①生產轉基因水產品出貨、銷售或以銷售為目的保管、陳列者應在水產品上標志轉基因水產品標志。
②依照第一項轉基因水產品標志對象品目的選定,標志標準及標志方法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二條(停止標志等的處分)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認定標準規格品、質量認證品、履歷追蹤管理品、親環境水產品認證品及地理標志品,未達到標志的規格或標志品的生產有困難時,有權依據總統令的規定,命令修正、禁止出售、停止標志或取消認證、登記。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三條(標志方法的修正令)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對違反依照第五條的標準規格品的標志;依照第六條的質量認證品的標志;依照第八條的2的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的標志;依照第八條的3的親環境水產品認證標志或依照第九條的地理標志的方法的違反者,可以下達修正命令。
〈改正 2007.1.26, 2007.8.3, 2008.2.29〉
②依照第一項規定,修正命令的程序等有關必要事項,按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改正 2008.2.29〉
第十三條的2
(對違反原產地標志等的處分等)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或特別市長、廣域市長、道知事或者特別自治道知事(以下稱"市、道知事),對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項的人,可以按下列各號中對應的一項進行處分。
1.對標志的履行、變更或者刪除等內容的修正命令。
2.對違反標志的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的銷售等交易行為進行禁止。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或者市、道知事,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的人,依照第一項進行處分時,可以命令把企業名、業主名、地址及受修正命令事實等公布與眾。
③依照第一項的處分和依照第二項的公布命令的標準和方法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四條(虛偽標志等的禁止)①無論是誰都不得進行下列各號的行為。
1.對非標準規格品、質量認證品、履歷追蹤管理品、親環境水產品認證品或者地理標志品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的標準規格標志,質量認證標志,水產品履歷追蹤管理標志,親環境水產品認證標志,地理標志或者進行類似標志的行為。
2.把標準規格品、質量認證品、履歷追蹤管理品、親環境水產品認證品或者地理標志品的標準規格品、質量認證品、履歷追蹤管理品、親環境水產品認證品或者非地理標志品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混合在一起銷售或以混合銷售為目的保管、陳列的行為。
②生產、加工依照第十條應標志原產地標志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并出貨或者以銷售為目的保管、陳列者和生產依照第十一條應標志轉基因水產標志的水產品,并出貨、銷售或者以銷售為目的保管、陳列者,不得有下列各號的行為。
1.偽造原產地標志,轉基因水產品標志或有可能混淆標志的行為。
2.有意混淆原產地標志,轉基因水產品的標志而損壞或變更標志的行為。
3.把有原產地標志的水產品或者水產加工品和其他水產品或者水產加工品混合在一起的行為。
4.標記有轉基因水產品標志的水產品和其他水產品混在一起的行為。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章 水產品加工產業的培養及管理 〈改正 2008.3.28〉
第十五條(水產品加工產業的培養措施的準備)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了水產品加工業的培養、發展,應準備下列各號的措施。
1.有關提高水產品加工業生產性的事項。
2.有關強化水產品加工業競爭力的事項。
3.有關構成水產品加工業基礎的事項。
4.有關開發和普及水產品加工技術的事項。
5.有關為培養水產品加工業投資和融款的事項。
6.有關研究、開發、普及水產傳統飲食服務業的事項。
7.此外有關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的重要事項。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六條(資金支援)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給下列各目中從事事業者,必要的資金支援。
1.促進水產加工品的生產、開發、出口及水產加工品專賣店的設置和運營。
2.依照第十八條第二項水產傳統食品名人的水產傳統食品的加工或技術傳授。
3.水產傳統飲食服務業的開發及普及。
4.水產品加工技術的研究開發及產業化。
5.為了提高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的質量,標準規格化及物流標準化的促進,而買入的包裝材料、設施及自動化裝備。
6.此外為水產品加工產業的培養所必要的按總統令指定事項。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七條(水產加工品生產工廠的設置等)①依照十六條資金支援對象者要建水產加工品生產工廠時,按農林水產食品部令,向建工廠地域管轄市長(特別自治道時指特別自治道知事,以下如同)郡守或自治區區廳長(下為市長郡守,區廳長)提交事業計劃書,并求得承認。
②依照第一項求得事業計劃承認時,下列各目的許可,認可承認等接受或解除均視為申報。
1.依照水土保持工程法"第十四條采伐等的許可及同法第二十條沙防地的指定和解除。
2."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山地專用許可及山地專用申報和"森林資源構成及管理的有關法律"第三十六條一項,第四項的林木采伐等的申報和許可。
3.依照"國土計劃及利用的有關法律"第五十六條的開發行為的許可。
4.依照"沙土法"第四條沙土開采許可。
5.依照"農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農林專用的許可。
6.依照"水道法"第五十二條的專用上水道的設置。
7.依照"草地法"第二十三條的草地專用的許可和申報。
8.依照 "有關產業直接活性化及設立工廠的法律"第十三條的設立工廠等的承認。
③市長、郡守、區廳長依照第一項承認第二項各目中任何一項屬于其他行政機關權限之內時,事前與有關行政機關長協議或取得承認。
④國家把牡蠣殼填筑而成的國有地租賃給牡蠣養殖人或依照第二五五條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登記的牡蠣生產、加工設施的運營者時,不拘"國有資產法"第十八條,可許可,在此剝牡蠣或加工、處理的永久性設施或改造。這時,租賃期不拘"國有資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二十年以內,并筑造、改善設施者,結束租賃期時,捐獻給國家或恢復原狀,返還為條件、租賃土地。[全文改正
2009.1.30]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八條(水產傳統食品的開發等)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認為,水產傳統食品、開發、繼承、發展的必要時,可支援和培養。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水產傳統食品繼承、發展和加工技能人的名譽,施行指定水產傳統食品名人,保護、培養等水產傳統食品名人制。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第二項指定的水產傳統食品名人,在下列各目中屬任何一目時,經審議會審議可以取消指定。但是屬于第一目時,應必須取消指定。
1.虛偽或其他不當手法得以指定時。
2.取得水產傳統食品名人的證明文件,轉讓或借給他人時。
④依照第二項、第三項水產傳統食品名人的指定申請指定標準及取消指定等水產傳統食品名人制的施行所必要的事項,以總統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九條(水產品加工業的登記和申報等)①要搞水產品加工業的人,依照總統令指定的分類,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或市道知事登記或向市長、郡守、區廳長申報。
②登記或申報的事項中,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定的重要事項的變更時,向登記或申報的行政機關長申報。
③有關第一項的登記標準以總統令指定。
④依照第一項的登記、申報事項和登記、申報程序、方法,第二項的變更申報的程序,方法等的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條(對水產品加工業的停止及取消)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或市道知事,對已登記的水產品加工業者,屬下列各號中,任何一號時,限制登記的水產品加工業的生產項目或六個月以內的營業停止令或取消登記。但屬于第一號或第五號時必須取消該登記。
1.欺騙或其他不當手段登記水產品加工業時。
2.違反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捕獲、采取或明知養殖水產動植物,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時。
甲、"水產業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的二,第六十七條的第二項,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乙、"水產業法"依照第十四條的漁業許可限制或條件等法,第十六條漁業許可有效期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漁業許可,有效期等法,第三十二條二項休業期等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許可漁業的限制、停止或漁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等法,第四十五條漁業許可有效期等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申報有效期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調整漁業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一至三目第八號資源保護令。
丙、"水產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等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丁、"水產業法"第四十八第第一項準用等法,依照第十四條的漁業許可限制和條件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限定漁業許可的許可時間等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休業期間等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許可漁業的限制、停止或漁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
戊、"漁場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內水漁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
已、"內水漁業法"第九條第四項許可漁業的操作區域規模方法等的限制。
庚、有關漁業的外國法令或與外國的協定。
3.水產品動植物屬下列各目中任何一項捕獲、采取或明知養殖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時。
甲、欺騙或用其他不當手段依照"水產業法"第八條漁業許可或者依照第四十三條取得漁業許可者。
乙、依照"水產業法"第八條取得漁業許可者,不以漁業為目的的法人或團體。
4.依照第十九條第三項違犯水產品加工業登記標準時。
5.受營業停止處分后,營業停止期間仍進行營業時。
②依照第一項行政處分的標準和程序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一條(優先購買)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活躍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的流通和提高質量,必要時把標準規格品、質量認證品及地理標志品,依照"農水產品及價格安定的有關法律"在水產品批發市場或水產專賣店優先交易。
②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有關公共機關運營的法律"第四條公共機關(下稱公共機關)要購買水產品和水產加工品時,可以優先購買標準規格品,質量認證品及地理標志品。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章 指定海域的指定及生產、加工設施的注冊管理
第二十二條(衛生管理標準)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履行與外國簽訂的合同或遵守外國的衛生標準,制定并公告以出口為目的的水產品的生產、加工設施及海域衛生管理標準(統稱為"衛生管理標準")。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三條(危害因素重點管理標準)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在與外國的協約上有規定或在出口對象國的要求下,為防止準備出口的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里混入或殘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出重點管理生產、加工等各環節的危害因素重點管理標準,并公告與眾。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提高國內生產的水產品的質量,保障水產品的安全生產和供給,為防止在生產環節、儲藏環節(限生產者儲藏,下同。)及上市交易之前環節等全部過程中,或殘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并公告與眾。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有權讓依照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注冊的生產、加工設施經營人,遵守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
④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對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履行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的人,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頒發證明其履行事實的材料。
⑤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有效遵守依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可向依照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注冊人(包括其職工)或將依照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注冊人(包括其職工),提供履行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所需的技術或信息,也可進行培訓教育。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四條(指定海域的指定)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把符合衛生管理標準的海域,指定告知為指定海域。
②依照第一項指定海域的指定等程序所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而制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四條的二(指定海域衛生管理綜合對策)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保存管理指定海域,擬定施行指定海域衛生管理綜合對策(以下各條稱綜合對策)
②綜合對策包括下列各目
1.對指定海域的保存與管理(包括防止污染事項下目同)的基本方向。
2.為指定海域保存管理的具體推進對策。
3.其外農林水產部長官認為指定海域保存及管理所必要的事項。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認為樹立綜合對策所必要時可聽取下列各號者(下稱"關系、機關長")的意見。此時,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向關系機關長要求,提出必要的資料。
1.農林水產部所屬機關長。
2.管轄指定海域的地方自治團體長。
3.依照"水產業合作法"的水產業合作社及中央會長。
④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已樹立綜合對策時要向關系機關長通報。
⑤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認為為依照第四項的綜合對策的執行所必要時,向關系機關長要求必要措施,此時,關系機關長沒有特殊事由時應聽取要求。
第二十四條三(指定海域及周邊海域的限制或禁止)
①無論是誰不得在指定海域指定海域外一公里以內海域(下稱周邊海域)進行下列各目的行為。
1."海洋環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等條目,不顧第二項同法第二條十一目排出污染物的行為。
2."水產業法"第八條第一項四目在為魚類等養殖漁業(下稱養殖漁業)而設置的養殖漁場設施(下稱養殖設施)依照"海洋環境管理法"第二條第十一目,排出污染物質的行為。
3.在為養殖漁業設置的養殖設備中,有關"家畜糞便管理及利用的法律"第二條第一目的行為。家畜(包括狗、貓,下同)飼養(包括放牧,下同)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防止指定海域生產的水產的污染養殖漁業業主(包括依照"水產業法"第二十一條認可,漁業權轉讓,分割或變更者和負責養殖設施管理人)在指定海域及周邊海域內有關養殖設施中依照"藥師法"第八十五條限制或禁止使用動物醫藥品。但指定海域及周邊海域發生水產疾病或傳染病時,依照"養殖漁業法"第二條五目水產疾病管理師或"獸醫法"第二條一目,按獸醫師診斷使用動物用醫藥品時不包括在內。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第二項要限制或禁止使用時,考慮限制和禁止指定海域生產的水產品集中出貨時期在不超過三個月的時間之內按指定海域(包括周邊海域各個告知)。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五條(生產、加工設施的登記)①符合衛生管理標準的水產生產,加工設施和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履行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的設施(下稱生產加工設施)的運營者,可以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登記生產加工設施。
②依照第一項登記者(下稱"生產加工業者")把其生產、加工設施上生產、加工出貨的水產、水產品加工品或其包括符合衛生管理事實或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的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的履行事實,可以標志或廣告。
③生產加工業者等 要改變總統令所定事項時,要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申報。
④生產加工設施等的登記程序,登記方法變更申報程序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六條(調查、檢查)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要調查和檢查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指定,指定海域的是否符合衛生管理標準,要調查和檢查。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要調查、檢查,生產加工設施等,是否符合衛生管理標準,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此時,調查、檢查周期以總統令而定。
③農林水產部長官可以生產加工設施具備下列各目條件時,依照生產加工業者是等的要求,向有關行政機關長要求要求共同做調查檢查。
1."食品衛生法""畜牧加工處理法"等有關食品法調查、檢查對象時。
2.類似目的六個月之內兩次以上成為調查檢查對象時,但除與外國協商事項或調查檢查履行改正措施與否時和接受違法舉報和調查、檢查舉報情況時。
④依照第一項和第二項調查、檢查的程序和方法等農林水產部令指定。依照第三項共同調查、檢查邀請方法等必要事項以總統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七條(指定海域上的限制生產及解除指定)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限制或解除不符合指定海域衛生管理標準時以總統令指定海域水產生產或指定海域的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八條(生產加工的停止等)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取消登記生產加工設施等或生產加工業者是在下屬各目中任何一目屬于依總統令生產、加工、出貨搬運的改正限制停止令生產加工設施等的改善、保修令的,但屬于第三目時應必須取消登記。
1.不符合衛生管理標準時。
2.不履行或不誠實履行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的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時。
3.虛偽或不正當手法取得依照第二十五條的登記時。
4.拒絕、妨礙或逃避依照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調查檢查時。
5.生產、加工設施等中生產的水產、水產加工品中,查出危害物時。
6.受生產、加工、出貨、搬運的改正、限制、停止令或生產加工設施等的改善,保修令后仍不執行令時。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章 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的檢查
第二十九條(對水產品等的檢查(改正
2008.3.28)①屬下列各目的水產、水產加工品是否合乎規格,有無摻入危害物等,應受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的檢查。[全文改正 2008.3.28]
1.政府收買儲備的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
2.依照外國的合約或出口相對國的要求,有必要檢查時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指定告示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除第一項外有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的檢查要求時,除檢查人力或裝備等不得以外應檢查。[全文改正 2008.3.28]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不顧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下列各號中屬任何一目時可以省略檢查的一部分(改正 2008.3.28)
⑤刪除(2004.12.31)
⑥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不顧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屬下列各目中的任何一目時,可以省略部分檢查。(改正2008.3.28)
1.在指定海域中合乎衛生管理標準的生產、加工、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
2.依照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登記的合乎生產、加工設施的衛生管理標準或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的生產、加工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
3.下列各目中屬于任何一目的漁船在海外水域捕獲采取在現場直接出口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除與外國履行合約或要遵守外國的一定衛生管理標準和危害要素重點管理標準的)
甲、依照"遠洋產業發展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遠洋漁業許可的漁船。乙、依照第十九條的水產加工業(專指船上水產加工)登記者直接運營的漁船。
4.其他以總統令指定時。
⑥依照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查的種類和對象,檢查的標準程序及方法,依照第五項省略部分檢查時的程序及方法,其他檢查的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條"檢查機關的指定等"
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指定依照第二十九條的業務或第三十四條執行再檢查業務的生產者團體或"有關科學技術界政府出臺研究機關等的設立,運營及培養的法律"而設立的食品衛生有關機關指定為水產品檢查機關(下稱"檢查機關")
②檢查機關的組織、人力、設施及裝備等的指定標準、檢查機關的指定程序和對檢查機關的指導監督等必要事項,以總統令指定。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令檢查機關在下列各目中屬任何一目時停止或取消六個月之內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但屬于第一目時應必須取消指定。
1.虛偽或其他不當手法取得指定時。
2.依照第二項未達到指定標準時。
3.弄假或不真實的檢查時。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條的二(檢查官的資格)①在檢查機關擔任檢查業務或再檢查業務的負責人(下稱檢查官)下列各目中屬于任何一目人,以總統令指定為有資格標準的自備者。
1.在國立水產質量量檢查院從事六個月以上的水產品檢查有關業務的公務員。
2.從事一年以上水產品檢查有關業務者。
②檢查官可以在下列各號中屬于任何一號的檢查員下取消資格或停止六個月之內的停止資格令。
1.虛偽或其他不當手法依照第二十九條的檢查時,或第三十四條的再檢查時。
2.此法或隨此法的命令有明顯不適合檢查或再檢查削減政府檢查機關公信力時。
③國立水產質量量檢查院長可以為檢查官的檢查技術業務能力的提高對檢查官施行教育。
④檢查官的資格條件,資格取消及資格停止,教育等必要事項以總統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一條(檢查結果的表明)檢查機關依照第二十九條的檢查結果或第三十四條的再檢查結果,如屬于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其水產品、水產加工品表明檢查結果,但活的水產品等無法表明的除外。
1.申請檢查者(下稱申請檢查人)要求時。
2.政府收購或儲備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時。
3.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認為有必要表明檢查結果時。
4.經檢查不合格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依照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向有關機關要求廢棄或禁止出售處分時。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二條(檢查證的發放)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依照第二十九條的檢查結果或第三十四條的再檢查結果,符合檢查標準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和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向檢查申請人,按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其事實證明的證明證書。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三條(廢棄或禁止出售等)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應依照第二十九條的檢查,第三十四條的再檢查中判定為不適合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告知其申請人。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下依照"食品衛生法"向有關市長郡守、區廳長,對依照第一項不適合判定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發現危害物,認為可能給人體帶來危害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廢棄或禁止出售的要求。[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四條(再檢查)①依照第二十九條不服其檢查結果者,接受通知的十四日之內,可以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申請再檢查。
②依照第一項的再檢查,屬于下列各目中任意一目時,才能進行。此時,除檢查人員不足等 ,不得以的情況外,必須是非第一次檢查官外的另外檢查官檢查。
1.檢查機關認定檢查的試料采取或檢查方法有誤的時候。
2.經專門機關(指農水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指定告示的食品衛生有關專門機關)檢查下的檢查結果和機關檢查結果和有不同檢查結果的提出時。
③依照第一項對再檢查的結果,不得同樣理由申請再檢查。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五條(檢查判定的取消)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發現虛偽或其他不當手法取得依照第二十九條的檢查或第三十四條再檢查時,應取消檢查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六章 移殖用水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六條(對移殖水產的檢疫)①要進口移殖水產品者,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的指定,接受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的檢疫(包括檢查,下同)
②要進口移殖水產者提交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指定,告知的國家檢疫機關發放的檢疫證明時,不顧第一項免去全部或部分檢疫。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對移殖用水產出口者,申請檢疫時,除檢疫人力、裝備不足等,不得以情況外應檢疫其移殖用水產。
④檢疫的種類其對象、檢疫的標準、程序及方法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六條二(檢疫官的資格)①下列各目的檢疫,應以水產品、水產研究及環境部門農林水產食品部所屬公務員,以總統令所定具備資格者(下檢疫官)執行。
1.依照三十六條的檢疫。
2.依照三十七條的派遣檢疫。
3.依照四十條的再檢疫。
②依照第一項檢疫官以不當手法檢疫時,屬于總統令所定事由時,應下取消其資格或六個月以內的資格停止令。
③檢疫官的資格條件、資格取消及資格停止等必要事項以總統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七條(派遣檢疫)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下屬各目中任何一目時,對相應國家可派遣檢疫官,檢疫。
1.引進移殖水產品進口者,對其物引進前在出口國家進行檢疫要求時。
2.出口移殖用水產的國家,在其國出口移殖用水產之前要求檢疫時。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應依照第一項在出口國家檢疫時所需要的經費讓要求檢疫者或檢查檢疫的相應國家負擔。
③依照第一項接受檢疫時,可免部分依照第三十六條的檢疫。
④依照第一項在出口國的檢疫程序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八條(檢疫證明書)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應依照第三十六條的檢疫者(下稱檢疫申請人)發給檢疫證明書,如不符合檢疫標準時向檢疫申請人和關稅廳長告知其事實。
②依照第一項發給檢疫證明書的程序和方法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九條(移殖用水產的廢棄命令等)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向檢疫申請人,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命令廢棄移殖用水產或返還,可以依照第三十六條的檢疫結果或第四十條的再檢疫結果,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判斷與檢疫標準不符合時。
②屬于下列各目的任何一號時,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廢棄相應移殖用水產品。
1.依照第一項接到命令的檢疫申請人,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在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所指定的時間內,仍不執行命令時。
2.檢疫申請人,所有者或其代理人不清楚或不知其所在地無法下達,依照第一項命令時。
③依照第一項廢棄或返還及第二項廢棄程序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條(再檢疫)①依照三十六條對檢疫結果 ,不服者接到其結果通知日起十四天之內可以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申請再檢疫。
②依照第一項再檢疫申請只屬下列各目中任何一號時。此時除檢疫官不足或不得以以外,應非第一次檢疫官的另外檢疫官檢疫。
1.檢疫機關認定為檢查的試料采取或檢疫方法有誤時。
2.專門研究機關(指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指定告示的有關檢疫專門研究機關)的檢疫和農林水產部長官的檢疫結果提出不同結果時。
③依照第一項對再檢疫結果,不得以同樣理由再申請檢疫。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一條(對檢疫判定的取消)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發現虛偽或其他不當手法,依照第三十六條的檢疫,第三十七條的派遣檢疫或第四十條的再檢疫事實時應取消檢疫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七章 水產的安全性調查等《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二條(水產安全性調查)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提高水產品質量確保安全性,下列各目的材料等和殘留在水產品中的重金屬、貝類毒素,食物中毒菌,抗生物質,其外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的有害物質在生產階段的水產品時,是否超出農林水產食品部令的許可標準,儲藏階段和出貨交易前階段的水產時,依照"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令,是否超出殘留許可應各個調查(下稱安全性調查)
1.為水產品生產使用或利用的用水魚場、材料等。
2.生產階段、儲藏階段、出貨交易前階段的水產品。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第一項指定許可標準時,應與有關中央行政機關長協議。
③安全性調查對象、地域、對象品目的選定及程序的必要事項以總統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三條(對安全性調查結果的措施)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安全性調查結果,殘留的重金屬、貝類毒素,食物中毒菌、抗生物,其外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的有害物,在依照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超出許可標準或殘留許可標準時,生產儲藏或出貨者,以書面采取下列各號中的任何一項的措施,但第二號只能
在生產階段采取。
1.超出許可標準或殘留許可的事實通知。
2.用水,漁場、材料等的改良命令和禁止利用、使用。
3.其水產的延期出貨命令,轉換用途命令、或廢棄命令和處理方法的指定。
②依照第一項接到措施的水產生產者,應按措施內容改良用水,漁場,材料等或中止利用、使用,或其水產品延期出貨轉換用途或廢棄等。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第一項接到
要采取措施的水產儲藏者或出貨者,不按通知內容,對其水產延期出貨轉換用途或廢棄等時,應通報有關行政長官,并要求按有關法令采取必要措施。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四條(審定)①水產的質量、規格、成分、殘留物或移殖用水產的病蟲害,感染與否等。要求審定人可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申請。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收到審定申請時,沒有審定人力裝備不足時應執行審定,并向申請人通報其結果。
③依照第二項接到其結果通報的人,不得其事實做虛偽或夸大廣告。
④審定項目、程序及方法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四條的二(有關水產安全及質量管理的情報的提供)
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水產品的安全性調查,水產品質量認證親環境水產認證,原產地標志等,水產品的安全及質量的有關情報中,認為國民有知道的必要時,把認證的情報,在有關公共機關的情報的有關公開的法律的許可范圍內,應努力向國民提供。[改正
2007.8.3,2008.2.29]
②依照第一項規定提供情報時,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的有關水產品安全性事項 第四條規定的審議會的審議。[新設
2007.1.26,2008.2.29]
③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第一項規定,向國民要提供情報時,為有關水產品安全和有關質量的情報收集及管理應建立運營情報體系(下稱"水產品情報體系")。
④水產品情報體系的建立及運營的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改正 2007.1.26,2008.2.29]
[本條新設 2004.12.31]
第八章 補則
第四十五條(手續費)下列各目中屬任何一目的事項,申請者應依照農林水產食品部令交納手續費,但政府收購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屬于農林水產食品部令的指定事由時可減免手續費。
1.依照第六條第二項的質量認證。
2.依照第八條二的第一項本文的水產履歷追蹤管理登記。
3.依照第八條三的第二項的親環境水產認證。
4.依照第九條第二項的地理標志登記。
5.依照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水產加工業登記。
6.依照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生產、加工設施的登記。
7.依照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檢查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再檢查。
8.依照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的檢疫,第三十七項的派遣檢疫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的再檢疫。
9.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的其他檢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六條(出入、調查、取樣品等)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為施行以下條款中的確認、調查、檢驗、檢查、重新檢查、檢疫或重新檢疫,必要時,有權讓有關公務員出入相關營業場所、事務所、倉庫、飛機、船舶及其他類似場所。并且公務員可以對其水產品、水產加工品、材料、設施、污染物和動物用醫藥品等進行確認、調查、檢驗、檢查、重新檢查、檢疫或重新檢疫,也可以無償地采取最少量的樣品,閱覽營業相關帳簿或資料(統稱為"出入")。
1.確認標準規格品的規格、質量認證品的質量認證標準、履歷追蹤管理品的注冊標準、親環境水產品的認證標準或地理標志品的注冊標準是否合理。
2.依照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原產地的標志與否、標志事項、標志方法的合理性。
3.依照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基因水產的標志與否、標志事項、標志方法的合理性。
4.依照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并檢驗注冊標準是否正確。
5.依照第二十四條三的規定,確認并查明是否正確處理污染物、家畜的飼養行為或動物用醫藥品使用是否正確。
6.依照二十六條第一項的海域及同條第二項生產、加工設施的調查、檢驗。
7.依照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檢查,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重新檢查。
8.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檢疫或第四十條規定的重新檢疫。
9.依照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安全性調查。
②有關公務員依照第一項規定出入時,水產品、水產加工品、材料、設施、污染物、動物用醫藥品的生產者、加工者、所有者、占有者、銷售者或管理者等,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礙、逃避。
③依照第一項規定,執行出入等的公務的公務員,應當給當事人出示表明權限的證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七條(名譽監視員)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此法的標準規格品,質量認證品履歷追蹤管理品,親環境水產認證品,地理標志品,第十條原產地表示的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第十一條基因表示的水產品、第四十二條的安全性調查,對象品(以下條中稱貸"流通水產品")的為流通秩序的確立,下列各目的人委托為水產品名譽監視員,讓其申報有關水產的指導,廣告,啟蒙及違犯事項。
1.依照"消費者基本法"第二條第三目的消費者團體或生產者團體的會員 、職員。
2.依照"農水產品流通及價格安定的有關法律"的各市和自生的水產品市場的任職員。
3.自愿服務者。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支付水產品名譽監視員活動所必要的經費。
③依照第一項水產品名譽監視員的資格,委托方法及任務所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八條(褒獎)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依照第十條把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原產地表示違反者向主管部門或偵查機關申報或告知者,支付以總統令所定的褒獎金。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九條(有關衛生管理等項的報告)①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可以讓生產、加工設施等登記者,對生產加工設施的有關衛生管理事項要求報告。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第五十一條讓受權委任,委托機關長報告指定海域有關衛生調查事項和檢查,檢疫的實施有關事項。
③依照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報告程序等必要事項以農林水產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條(聽聞)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屬下列各目中聽取意見。
任何一號的處分時,要聽聞。
1.依照第八條第四項的質量認證機關的取消指定或質量認證業務的停止。
2.依照第十二條禁止出售,停止表示或認證登記的取消。
3.依照第十八條三項水產傳統食品名人的取消。
4.依照第二十條第一項水產加工業的生產品目的限制,停止營業或登記的取消。
5.依照第二十八條生產、加工設施等或對生產加工業者生產加工,出貨,搬運的改正、限制、停止命令,生產加工設施的改善、保修命令或登記的取消。
6.依照第三十條第三項檢查機關的指定取消或檢查業務停止。
7.依照第三十五條的檢查判斷的取消。
8.依照第四十一條的檢疫判定的取消。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一條(權限的委任、委托)①依照此法的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的權限是以總統令所指定,委任 給部分所屬機關長、市道知事、市長、郡守、區廳長。
②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依照第四十四條的業務鑒定以總統令指定委托下列各目人。
1.生產者團體。
2.公共機關。
3.政府出臺機關。
4."水產業法"第十條的經營漁業合作社法人等關聯水產法人。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二條(適用罰則中 公務員議案)下列各號的任職職員中非公務員"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的罰則適用中以視為公務員。
1.依照第八條第一項的從事質量認證業務的生產團體的任職職員。
2.依照第三十條第一項指定的檢查機關任職職員。
3.依照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受委托業務的生產團體公共機關、政府出臺機關。依"水產法"第十條經營漁業合作社法人等有關水產法人的任職職員。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三條(罰則)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做原產地表示或基因表示等者,判刑與罰款可以并行。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三條的二(罰則)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目、第二目,污染物中排出油類者判五年一下刑或五仟萬元以下的罰款。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三條三(罰則)屬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目者,判三年以下刑或罰三仟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虛偽表示者。
2.不登記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水產加工業,而謀求水產業者。
3.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的水產加工業登記者。
4.違反第二十四條三第一項第一目、第二目 污染物中,排除有害液體物,有害包裝物,或廢棄物者。
5.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水產品、水產加工品沒有受檢者。
6.虛偽或其他不當手法,取得第二十九條的檢查,或第三十四條的再檢查者。
7.偽造或更改依第三十一條檢查結果表示者。
8.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檢疫而進口移殖用水產者。
9.虛偽或其他不當手法受第三十六條的檢疫,第三十七條的派遣檢疫或第四十條的再檢疫者。
10.未執行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廢棄或返還命令者。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四條(罰則)屬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者判一年以下的刑或罰一仟萬元以下罰金[改正 2004.12.31, 2007.1.26,2007.8.3]
1.違反第八條二的第一項附文未經登記者。
1的二 未執行,第十二條規定的改正命令,禁止出售,或停止表示處分者。
1的三 違反第十三條二的第一項不執行處分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履行公布命令者。
1的四 違反第二十四條三的第二項規定使用動物用醫藥品者。
2.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指定海域的生產限制措施,未執行者。
3.違反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生產、加工、出貨及搬運的改正限制或停止命令或不履行生產、加工設施等的發送保修命令者。
4.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檢查的水產、水產加工品換包裝或包裝物后未經檢查者。
5.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未執行用水漁場、材料等的改良及其利用,使用的停止或水產的延期出貨,轉換用途或廢棄者。
第五十四條的二(過失犯)因過失而犯罪,第五十三條二的犯罪者。判三年級下刑或罰三仟萬元以下罰款。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五條(處罰規定)①法人代表、代理人、使用人,其外職員違反法人業務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的二,第五十三條的三,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二的時候,不但處罰其行為者,對其法人也要依照有關條文行罰款刑。但是法人為防止其違反行為進行過有關業務的教育,重視經常監督時除外。
②個人代理人,使用人,其外職員違反有關業務的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的二,第五十三條的三或第五十四條二時,不但罰其行為者,而對其個人罰相應條文的罰款。但是個人為停止違反行為進行過很大重視和經常監督時除外。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六條(罰款)①屬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目者,處一仟萬元以下的罰款[改正 2007.1.26,2007.8.3]
1.第八條二的第一項附文規定登記者在下列各目中屬任何一項者。
甲、違反第八條二的第二項未遵守水產履歷追蹤管理標準者。
乙、違反第八條二的第三項,一個月之內未申報者。
丙、違反第八條二的第四項,未標志水產履歷追蹤管理者。
1.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未標志原產地的水產、水產加工品生產、加工出貨或出售及以出售為目的保管,陳列者。
1.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違反原產地標志演繹法中轉基因水產品的標志方法者。
2.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標志基因標志的水產、生產、出售或出售 及 以出售為目的保管陳列者。
3.不應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標志方法改正命令者。
4.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虛偽或夸大廣告檢定結果者。
5.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回避有關公務員出入者。
②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申報而經營水產加工業者處五佰萬元以下罰款。
③屬下列各目一的處一佰萬元以下罰款。
[改正 2004.12.31]
1.未申報第十九條二項規定的變更事項者。
2.違反第二十四條三的第一項第三目規定在養殖設施的飼養家畜者。
3.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登記生產、加工設施者,未報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虛偽報告者。
④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罰款以總統令指定,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市長,郡守或區廳長(下稱征收官)征收罰款。
⑤服依第四項規定的罰款處分者,可在處分日起三十日內向征收官提出疑義。
⑥依第四項規定受罰款者不服時,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疑義時征收官不得拖延,立即向有關法院通報事實,接到通報的法院依非訴訟事件程序法判決罰款案。
⑦依第五項規定有效期內未提出疑義不繳納罰款時,以國稅或地方稅滯納處分征收。
附則〈第6399號,2001.1.29〉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其他法律的作廢)水產品檢查法,作廢此項。
第三條(有關水產品加工業登記及申報過程的措施)施行此法時,依照以前的水產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登記或者申報的水產品加工業,視為依照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登記或者申報。
第四條(有關水產品的標準規格等的過程措施)①此法施行時,依照以前的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的標準規格,視為依照第五條規定的標準規格。
②此法施行時,依照以前的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第五條及農水產品加工培養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取得質量認證的水產品、水產特產品及水產傳統食品,視為各自依照第六條的規定取得質量認證。
③此法施行時,依照以前的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受到標志的變更、停止,禁止銷售,取消認證、登記等的處分者,視為依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受到修正命令,禁止銷售,停止標志處分或者受到取消認證、登記。
第五條(有關檢查等的過程措施)①此法施行時,依照以前的水產品檢查法第七條的規定,指定的指定海域和登記的水產品的生產、加工設施,視為依照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指定或登記。
②此法施行時,依照以前的水產品檢查法第四條的規定,接受檢查的水產品,視為依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接受檢查或者依照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接受檢查或者檢疫。
③此法施行時,依照以前的水產品檢查法第十條的規定,水產品檢查員的資格,視為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檢查員及檢疫官的資格。
④此法施行時,依照以前的水產品檢查法依第十一條的規定,檢查結果的標志及依照同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接受交付的檢查合格證書,視為各自依照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的檢查結果的標志及檢查證書。
第六條(有關其他處分等的過程措施)此法施行時,附則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的事項外,對水產、水產加工品及移植用水產品等從前的水產檢查法,農水產質量管理法,農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法及水產業法規定的處分,其外行政機關的行為或各種申請,視為對其他行政機關的行為,有關對此法的行政機關的行為或對行政機關的行為。
第七條(罰則及對罰款的過程措施)此法施行前的對以前的水產檢查法,農水產質量管理法,農水產加工產業培養法及水產業法的違反行為的罰則及罰款照以前的規則執行。
第八條(其他法律的改正)①農水產質量管理法中,有如下改正。
題目"農水產質量量管理法"改成"農產質量量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七目,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項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的題目,第一項本文,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目及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本文,第三目及第四目,第十八條的第一項附文,第二十七條題目及第一項,第二十九條題目及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本文,第三十五條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二目中的"農水產品"名改為"農產品"。
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目中的"農漁業人"改為"農業人"。
第二條第一目中"農產品、林產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下同)水產品""改為"農產品、林產品(石材、骨材除外,下同)。
第二條第二目如下
2."生產者團體"指農業合作組法第二條的規定合作社及中央會、森林合作法,第二條規定的合作組及中央會其外的農林部令指定的團體。
第二條第五目中把"含銀農水產品及其加工品"改成"含銀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除以水產品為主原料和主材料的加工品下同)
第二條第六目中"生產,采取或捕獲的國家、地域或海域"改為"生產或采取國家或地域"。
第二條第七目,第三條第二項第八目,第十六條的題目及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本文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目及第三目中的"基因農水產品"改為"基因農產品"。
第三條第一項中"農林部長官所屬下設農產質量量管理審議會,海洋水產部長官所屬下設水產質量管理會"改為"農林部長官所屬下設農產質量量管理審議會"。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本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本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中"農林部長官或海洋水產部長官"各改為"農林部長官",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及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目,第三十二條本文及附文中"農林部令或海洋水產部令"改為"農林部令"。
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中"農藥、重金屬、霉素、貝類毒素,食中毒菌"改為"農藥、重金屬、霉素,食中毒菌"。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目,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目及同條第二項中"土壤、用水、漁場、材料"改為"土壤、用水、材料"。
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中"標志對象農水產品"改為"標志對象農產品"。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中"農水產品名譽監視員"改"農產品名譽監視員"。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中"農林水產"改為"農林"
②農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法中,如下改正
題名"農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法"改"農產品加工產業培養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中"農水產品"改"農產品"
第一條,第二條第五目及第二章的題目中"農水產加工產業"各改"農產品加工產業"
第一條及第十九條中"農漁業人"各改為"農業人"
第二條第一目中"農產品、林產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下同)水產品及畜產品"改為"農產品、林產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不同)及畜產品"。
第二條第三號按如下方式進行。
3."生產者團體"是指依照農業協同組合法第二條的規定的組合及中央會,依照山林組合法第二條的規定的組合及中央會,其他農林部令指定的團體。
第二條第四號,第四條第二項第六號,第三章的題目及第十六條中"農水產品加工品"各改成"農產品加工品"。
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本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中"農林部長官或者海洋水產部長官"各改成"農林部長官"。
第四條題目中"農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審議會"改成"農產品加工產業培養審議會",同條第一項中"農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改成"農產品加工產業培養","設立農產品加工產業培養審議會,海洋水產部長官所屬下的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審議會"改成"農產品加工產業培養審議會"。
第五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中"農林部令或者海洋水產部令"各改成"農林部令"。
第二十一條中"農林水產"改成"農林"。
③水產業法中改正如下。
第四章的題目"漁獲物搬運業及水產品加工業"改成"漁獲物搬運業"。
第四十九條按如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有關(水產品加工業的登記等)水產品加工業的登記、申報等另行按法律指定。
刪除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一條的二的第一項中,"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號或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號"改成"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號"。
第九十三條第四號中"第四十七條或者第五十條"改成"第四十七條"。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號中,"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改成"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一號中"依照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有關規定,有執照或者許可的人"改成"依照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執照或許可的人"。
第九十六條第二號中"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號或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號"改成"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號"。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八號按如下執行。
8.依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而經營申報漁業者。
④司法警察管理的職務執行者和有關職務范圍的法律中改正如下。
第五條第三十號及第六條二十五號中"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各改成"農產品質量管理法活著水產品質量管理法"。
○5人參產業法中改正如下。
第十八條中"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改成"農產品質量管理法"。第九條(與其他法令的關系)此法施行時,從其他法令中引用的以前的水產品檢查法、農水產品質量管理法、農水產品加工產業培養法或者水產業法,各自引用其規定時,對此法有其相應的規定時,視為各自引用此法或此法的相關規定。
附則 〈第6458號, 2001.3.28〉
此法于2001年9月日起施行。
附則(山地管理法)〈第6841號, 2002.12.30〉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過九個月后施行。
第二條至第十條省略。
第十一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39〉省略
〈40〉水產品質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號按以下執行。
2.依照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山地專用許可及山地專用申報和依照山林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林木采伐等的許可、申報
〈41-74〉省略
第十二條 省略。
附則(產業直接活性化及有關設立工廠的法律)〈第6842號, 2002.12.30〉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至第六條 省略
第七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4省略
○15水產品質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八號中"工業布局及設立工廠的有關法律"改成"產業直接活性化及設立工廠有關法律"。
〈16〉至〈28〉 省略
第八條 省略
附則(科學技術領域政府出資研究機構等的設立、運營及培養的有關法律)〈第7219號, 2004.9.23〉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一個月后起施行。
第二條及第三條 省略
第四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9〉省略
〈20〉水產品質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四條第五項第二號?目如下。
?.依照政府出資研究機構等的設立、運營及培養的有關法律,建立的韓國海洋水產開發院及依照科學技術領域政府出資研究機構等的設立、運營及培養的有關法律,建立的韓國食品研究院
第五條 省略
附則(水產業協同組合法)〈第7311號, 2004.12.31〉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六個月后起施行。
第二條至第十四條 省略
第十五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5省略
○6水產品質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二條第十三號中"水產業協同組合及中央會"改成"組合及中央會"。
○7至○13省略
第十六條 省略
附則 〈第7313號, 2004.12.31〉
①(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六個月后施行。但是,第二十四條的三,第五十三條第二號,第五十四條第一號的二,第五十四條的二,第五十五條(限于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號,第五十四條第一號的二及第五十四條的二的規定時)及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二號的改正規定,公布后經一年后起施行。
②(適用例)第七條第三項的改正規定,在此法施行后,最初延長質量認證有效期時開始適用。
③(過程措施)此法施行時,從前依照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登記或者申報者,在與第十九條第二項的改正規定相應的重要事項發生變更時,在此法施行后三個月之內提出申請變更。
附則〈第7570號, 2005.5.31〉
此法在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則(山林資源的組成及管理的有關法律)〈第7678號, 2005.8.4〉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一年后施行。
第二條至第十條 省略。
第十一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38〉省略
〈39〉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號中"山林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改成"《山林資源的組成及管理的有關法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40〉至〈87〉省略
第十二條 省略
附則(消費者基本法)〈第7988號,2006.9.27〉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六個月后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條至第十一條 省略
第十二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及○2省略
○3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消費者保護法"改為"《消費者基本法》"。
○4至○12省略
第十三條 省略
附則(家畜糞尿的管理及利用的有關法律)〈第8010號,2006.9.27〉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一年后施行。
第二條至第七條 省略
第八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5省略
○6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的三的第一項第三號中"污水、糞尿及家畜糞尿的處理法第二條第十一號"改成"《家畜糞尿的管理及利用的有關法律》第二條第一號"。
○7至○11省略
第九條 省略
附則(海洋環境管理法)〈第8260號, 2007.1.19〉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一年后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條至第二十二條省略
第二十三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6省略
○7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的三的第一項第一號與以下相同,同項第二號中"防止海洋污染法第二條第一號至第三號、第四號的二或者依照第六號的規定的污染物質"改成"依照《海洋環境管理法》第二條第十一號的規定的污染物質"。
1. 不顧《海洋環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號至第三號及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排出依照同法第二條第十一號的規定的污染物的行為。
○8至〈17〉省略
第二十四條 省略
附則 〈第8299號, 2007.1.26〉
○1(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一年后施行。
○2(有關罰則的過程措施)對此法施行前的行為的罰則,依照此前的規定。
附則(農地法)〈第8352號, 2007.4.11〉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省略
第十五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35〉省略
〈36〉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號中"農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改成"《農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37〉至〈77〉省略
第十六條 省略
附則(藥師法)〈第8365號, 2007.4.11〉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條至第二十條 省略
第二十一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4省略
○5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的三的第二項本文中"藥師法第七十二條的六的規定"改成"《藥師法》第八十五條"。
○6至○12省略
第二十二條 省略
附則(自來水法)〈第8370號, 2007.4.11〉
第一條 (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條至第十八條省略
第十九條(其他法律的改正)①至〈26〉省略
〈27〉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號中"自來水法第三十六條"改為"《自來水法》五十二條"
〈28〉至〈66〉省略
第二十條 省略
附則(水產業法)〈第8377號,2007.4.11〉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省略
第十五條(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3省略
○14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條第二號中"水產業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號"改為"《水產業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號"。
第二十四條的三的第二項本文中"水產業法第十八條"改為"《水產業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三號中"水產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號"改為"《水產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號"。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中"水產業法第九條的二"各改為"《水產業法》第十條"。
○15至〈24〉省略
第十六條 省略
附則〈第8624號,2007.8.3〉
此法公布后,經一年后施行。
附則(水產動物疾病管理法)〈第8789號,2007.12.21〉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一年后施行。
第二條至第四條省略
第五條(他法的改正)○1省略
○2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刪除第二條第二號。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中"移植用水產品"改為"移植用水產品(指的是依照《水產業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號,受移植承認的水產植物,以下相同"。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同以下內容。
○1要水產品的質量、規格、成分或殘留物等的鑒定者,可以向海洋水產部長官提出申請。
附則(政府組織法)〈第8852號, 2008.2.29〉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省略〉…,
依照附則第六條改正的法律中,有此法施行前公布的,但是未到施行日的法律的改正部分,各按有關法律的施行日施行。
第二條至第五條省略
第六條(他法的改正)①至〈657〉省略
〈658〉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條第十三號,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八條的二的第一項本文及第四項本文,同條第五項前端及第七項,第八條的三的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端及第五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號外的部分,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號外的部分本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的二的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十五條各號外部分本文及前端,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中"海洋水產部令"各改為"農林水產食品部令"。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一號、第三號,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各號以外部分本文,第八條的二的第一項本文及前端,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第八條的三的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的二的第一項各號外部分及第二項,第十五條各號外的部分,第十六條各號外的部分,第十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號外部分本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各號外部分本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的二的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號,同條第三項前段及后段,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的三的第二項本文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各號外的部分本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號外的部分及第二號,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各號外的部分,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各號外的部分本文,第三十一條第二號,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號,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號外的部分及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號,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號外部分及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號外部分本文及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的二的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號外的部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條各號外的部分,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中"海洋水產部長官"各改為"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
第四條第五項第一號中"產業資源部、保健福利部"改為"知識經濟部、保健福利部"。
第四條第五項第一號及第三十六條的二的第一項中"海洋水產部"各改為"農林水產食品部"。
〈659〉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法律的部分改正如下:
第八條的二的第一項本文、前端及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的三的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海洋水產部長官"各改為"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官"。
第八條的二的第一項本文及第四項本文,同條第五項前端及第七項,第八條三的第二項及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端及第五項中"海洋水產部令"各改為"農林水產食品部令"。
〈660〉至〈760〉省略
第七條省略
附則〈第9009號, 2008.3.28〉
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二條,第八條的二,第八條的三,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的改正規定是2008年8月日起施行,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只指農林水產食品部令)的改正規定公布后,經六個月后起施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只指總統令)的改正規定是公布后,經一年后施行。
附則(國有財產法)[第9401號2009.1.30]
第一條(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經六個月后起施行[附文省略]
第二條至第九條省略
第十條(他法的改正)1-48省略
〈49〉水產品質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條第四項前段中"依照《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準用的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改成"《國有財產法》第十八條",同項后段中"《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改為"《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50〉至〈86〉省略
第十一條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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