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預防和控制禽流感等人禽共患重大動物疫病的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促進家禽產業轉型升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城鎮內的活禽經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職責分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活禽經營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宣傳引導,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財政支持和稅收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活禽經營市場的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活禽屠宰環節的監督管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活禽經營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活禽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活禽經營從業人員的公共衛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活禽經營主體的登記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違法廣告、不正當競爭和商標侵權等違法經營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活禽經營市場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活禽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環境保護、農業、林業、質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禽經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管理模式】 珠江三角洲各地級以上市城區和具備條件的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級市城區為活禽經營限制區。限制區的具體范圍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確定和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五條【限制區制度】 活禽經營限制區內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不得設立活禽批發市場。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在活禽經營限制區內規劃設置1-3個活禽零售經營點,規劃設置的活禽零售經營點應當符合本省相關活禽經營市場建設標準。
鼓勵屠宰企業實行一體化經營。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活禽集中屠宰企業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鮮禽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六條【非限制區制度】 活禽經營限制區外的活禽經營應當在符合本省相關活禽經營市場設置的市場內進行。
第二章 活禽經營管理
第七條【活禽經營市場的設置與建設】 活禽經營市場的設置應當依據當地政府的統籌規劃,符合動物防疫等相關要求。
活禽經營市場的場地建設與配套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定?;钋萁洜I區域與其他農產品經營區域分開,活禽宰殺區域相對封閉,活禽銷售區、宰殺加工區與消費者之間應實施物理隔離,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第八條【憑證入場交易】 進入活禽經營市場交易的活禽,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九條【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的義務】 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經營場地建設和配備設施符合有關規定。
(二)建立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指導、督促經營者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購銷臺賬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進貨渠道、信用狀況等,并指派專人每天對活禽經營情況進行巡查。
(四)設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活禽的檢疫與產地等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五)活禽批發市場應加強對活禽的入市檢查,核對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進入市場。
(六)活禽零售經營點應查驗進場交易活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及時發現并制止活禽未經宰殺便被帶出市場或當天未售完的活禽被滯留在市場內過夜等違規情形。
(七)開展活禽經營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八)指導、督促活禽經營者落實清潔消毒、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
(九)制定本市場的活禽疫病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控制措施。
(十)為動物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提供必要的監督場所和工作條件,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和外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采樣等工作。
第十條【活禽經營者的義務】 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地點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二)建立進貨臺賬,做好進貨查驗。從事活禽批發經營的,還應記錄銷售的禽類及禽類產品名稱、流向、時間、數量等內容。
(三)每天收市后對活禽存放、代宰、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代宰器具等用具進行清洗,并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消毒和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
(四)不得購入、銷售或加工病、死禽只以及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和禽肉,不得經營非人工飼養的野生禽鳥。
(五)活禽批發場內的經營者原則上只能將活禽分銷給活禽零售經營點的經營者或運至屠宰企業集中宰殺,其他采購者采購的活禽須經過代宰后才能帶出市場。
(六)活禽零售經營點的經營者應當采購活禽批發市場或者其他具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
(七)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人和外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采樣等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市場從業人員的健康防護】 活禽經營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健康防護知識培訓,具備基本健康防護知識。
在進行活禽交易、運輸和代宰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部門的相關要求配備個人防護用品,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并不得在經營檔口內食宿。
活禽銷售人員和宰殺人員應當穿戴明顯的區分標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條【代宰出場與零存欄制度】 活禽零售經營點出售的活禽應當在市場內封閉的宰殺區經過代宰后,才能帶出市場。
活禽零售經營點收市時,經營者對尚未售出的活禽應該予以宰殺處理,嚴格執行當日零存欄制度。
第十三條【清潔消毒與休市制度】 活禽經營市場應實行“一日一消毒清潔,一周一空欄大掃除,一月一休市”制度、廢棄物和死禽無害化處理制度,定期休市。在休市期間,活禽經營市場應清空存欄,對經營場所、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徹底的消毒清潔。
為了保護公眾健康和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對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預測和預警,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實行季節性休市制度。季節性休市的具體區域和時間由省衛生計生委會同省農業廳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向社會發布公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季節性休市引起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臨時關閉交易市場制度與控制、撲滅措施】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對活禽經營市場進行疫病監測時發現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立即建議當地政府啟動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疫病防控工作。
根據疫情防控的緊急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該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全部或部分活禽經營市場臨時關閉,并及時公告。待疫情解除后,再以公告形式恢復經營。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活禽經營市場內的活禽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控制、撲滅措施,并依照有關規定對經營者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跨省活禽運輸和交易管理】 從省外調入的活禽,應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潔消毒。
季節性休市期間,從省外調入的活禽除運至本省活禽屠宰場進行集中宰殺外,不得在活禽經營市場內外直接交易。
第三章 生鮮禽產品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屠宰企業的設置與管理】 屠宰企業的設置應當依據當地政府的統籌規劃和相關規定,符合用地、環保和動物防疫要求。
屠宰企業應當建立肉品質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體系,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屠宰檢疫相關工作,落實禽肉品質檢驗、消毒、無害化處理、產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屠宰企業出產的生鮮禽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廣東省食用農產品標識管理規定》,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及屠宰企業的統一標識。
第十七條【冷鏈配送的基本要求】 經過集中屠宰和處理的生鮮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配送,配送過程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確保生鮮禽產品的質量安全。
配送生鮮禽產品的交通工具、裝卸工具和相關人員應當進行消毒。
第十八條【生鮮禽產品經營者的義務】 生鮮禽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有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確保生鮮禽產品銷售過程處于產品所必需的低溫環境下。
(二)采購有資質的屠宰企業出產的合格生鮮禽產品,建立進貨查驗、臺賬登記制度。
(三)所銷售的生鮮禽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驗合格證明和屠宰企業的統一標識。
(四)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生鮮禽產品。
(五)經營場所保持衛生整潔。
第四章 活禽經營中的安全風險防范
第十九條【檢疫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活禽實施檢疫。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活禽檢疫、檢驗合格證明的查驗,嚴禁銷售無合格證明的活禽。
第二十條【疫情監測和控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活禽經營市場外環境及從業人員開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監測。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活禽開展疫病監測。
衛生計生、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建立疫情信息共享機制。一旦發現疫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機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擴散蔓延。
第二十一條【無害化處理制度】 活禽經營市場、屠宰企業應當按要求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并建立無害化處理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及出售、轉運、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動物及其產品。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活禽經營市場、屠宰企業落實無害化處理相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限制區制度的法律責任】 在活禽經營限制區域內擅自銷售、宰殺活禽等行為,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處理。
對占用道路、流動設攤等經營活禽的行為,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活禽經營市場開辦者的法律責任】 活禽批發市場、活禽零售經營點的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等有關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批發市場、活禽零售經營點的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批發市場、活禽零售經營點的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不履行消毒清潔、無害化處理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活禽批發市場、活禽零售經營點的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有關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活禽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五)、(六)項等有關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履行消毒清潔和無害化處理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購入、銷售和加工病、死禽只或者無檢疫證明的活禽和禽肉,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活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休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定期休市期間從事活禽交易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開辦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季節性休市期間在市場內從事活禽交易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開辦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占用道路、流動設攤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屠宰企業的法律責任】 屠宰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生鮮禽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生鮮禽產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商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畜牧獸醫、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等職責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傳染病監測等職責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以上工作人員嚴重瀆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概念界定】 本辦法所稱活禽,指雞、鴨、鵝、肉鴿等人工飼養、可供食用的禽類。
本辦法所稱活禽經營,包括活禽批發、集中屠宰、零售及代宰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經營市場,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活禽實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包括活禽批發市場和活禽零售經營點。
第三十條【生效日期】 本辦法自2015年 月 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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