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起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法規。
(二)制定、發布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章;
(三)統一管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四)組織協調指導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行政執法活動;
(五)代表國家參加WTO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談判及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多邊和雙邊合作活動;
(六)組織開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國際交流。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總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法規規章章的調研和起草等任務;
(二)負責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形式審查;
(三)負責辦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受理事項;
(四)組織對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異議協調和技術審查;
(五)負責辦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批準公告;
(六)負責核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使用申請;
(七)組織開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宣傳和培訓。
(八)負責辦理境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組織開展對等保護;
(九)代表總局參與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合作與國際談判。
第四條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省級質檢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初審;
(二)負責對受理申請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指定檢驗機構;
(三)負責審核產品所在地質檢機構報送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申請;
(四)負責指導、協調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技術文件的制定;
(五)按照分工指導、協調本轄區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六)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侵權行為。
第五條 地理標志產品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機構和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產品所在地質檢機構”)負責:
(一)接受產品所在地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申請;
(二)受理企業申請使用專用標志的初審,專用標志印制、發放、使用的監督管理等;
(三)負責地理標志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四)負責組織起草地理標志產品省級地方標準,組織制定地理標志產品生產過程的技術規范或技術標準。
(五)負責查處產品所在地發生的地理標志產品的侵權行為。
第六條 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由地理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產品名稱構成。產品名稱必須真實存在。
第七條 地理標志產品包括:
(一)在特定地域種植、養殖的產品,其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主要取決于當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該地區,其產品的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主要取決于當地的自然環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該地采用特定工藝生產。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來自其他地區,其產品的特殊品質、特色和聲譽主要取決于產品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該地采用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
第八條 地理標志產品類別一般包括:種植、養殖類產品及初加工產品、加工食品、酒類、茶葉、中藥材、工藝品及傳統產品等。
第九條 申請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申請不予受理:
1.產品知名度不高;
2.申請保護對象不明確、不具體;
3.對環境、生態、資源、健康可能產生破壞或危害的;
4.產品地理名稱已經在特定地域之外廣泛使用的;
5.擬保護的產地范圍與實際產地范圍不符的。
第二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條 產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機構。職責是:
(一)組織地方有關部門組成擬申報產品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領導小組
(二)負責準備擬申報產品的有關材料;
(三)申請機構在擬申報產品獲批后應當轉換為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申請機構申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應當填寫《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縣級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證明材料;
(二)縣級及以上地方政府關于劃定擬申報產品產地范圍的正式公函;
(三)該申報產品現行有效的專用標準或技術規范。在總局批準公告發布前不制定地理標志產品的地方標準。
(四)地理標志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產品名稱、產地范圍及地理特征的說明;
2、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如地方志等。
3、產品的理化、感官指標等質量特色及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說明;
4、產品生產技術資料,包括生產或形成時所用原材料、生產工藝、流程、安全衛生要求、主要質量特性、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其它旁證資料。
第十二條 省級質檢機構負責對申請進行初審,重點審查形式要件,不組織召開專家審查會,不進行公示。初審合格的,向質檢總局出具關于初審意見的函,并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總局管理機構。
第三章 審核和批準
第十三條 總局管理機構負責對初審合格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對同類別初次受理的產品或地域范圍較大的產品等,總局管理機構可組織專家進行審議。形式審查合格的,在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形式審查不合格的,由總局管理機構向省級質檢機構下發形式審查意見反饋通知。。
第十四條 一般遵循屬地原則調解異議。在發布受理公告后規定的異議期內如收到異議,
(一)責成有關省級質檢機構對異議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二)特殊情況由總局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借鑒專家論證意見進行調研;
(三)跨省的異議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協調。
第十五條 對異議期滿無異議或有異議但已調解完畢的申請,總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六條 評審準備。總局發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準備工作:
(一)申報機構準備專家審查會的相關文件,包括:該產品的陳述報告、質量技術要求等;
(二)省級質檢機構以文件的形式向總局管理機構提交關于擬制訂的地理標志產品技術標準體系層級(省級地方標準、技術規范等)的建議函;
(三)申報機構準備就緒后,由省級質檢機構以公函形式向總局管理機構提出召開專家審查會的申請,并提出評審地點及時間的建議;
(四)總局管理機構可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七條 總局管理機構負責建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家庫。
第十八條 專家審查會專家從專家庫中選取,一般由法律、專業技術、標準化、檢測、地理標志等方面的人員組成。組成人數為奇數,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過11人;
第十九條 技術審查遵循如下原則進行審核:
(一)產品名稱應當符合《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第二條的規定。
(二)產品的品質、特色和聲譽能夠體現該地區的自然環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穩定的質量,生產歷史較長;
(三)加工的產品采用特定工藝;
(四)其產地保護范圍是公認的或協商一致的,并經所在地方政府確認的;
(五)涉及安全、衛生、環保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同類產品的強制性規范的要求。
種植、養殖的產品須滿足上述(一)、(二)、(四)、(五)項的要求;其它產品須滿足上述全部項目要求。
第二十條 專家審查會按照上述原則對申報方的陳述和產品質量技術要求等進行審查,并形成會議紀要。
第二十一條 技術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該產品獲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公告,并函告申請人。頒發《地理標志保護產品批準證書》。
第四章 標準制定及專用標志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產品獲得批準后,申報方按照總局批準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技術文件,并報總局管理機構審核備案。技術文件包括生產過程規范和產品標準兩部分,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標準應制定為省級地方標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生產過程規范可制定為技術規范或省級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 獲得批準的地理標志產品所在地的生產者應向批準公告中確定的機構提出使用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由地理標志產品管理機構出具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級質檢機構對專用標志的使用申請進行審核后,將相關信息以書面及電子方式上報總局管理機構,由總局發布核準企業使用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的公告,核發《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證書》。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質檢總局2006年第109號公告的要求印制專用標志。
第二十六條 專用標志的使用及監督管理
(一)可直接加貼或吊掛在產品或包裝物上;
(二)可直接印刷在產品標簽或包裝物上;直接印刷在產品標簽或包裝物上的,由當地質檢機構指定印刷企業、派專人監印,并將印刷數量登記備案。
(三)對特殊產品,應申請人的要求或根據實際情況,采用相應的標示方法。
總局批準公告明確的地理標志產品管理機構 必須控制專用標志的使用數量,建立產品的溯源體系。
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地理標志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經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或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法定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第二十八條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于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志
名稱及專用標志的;不符合地理標志產品標準和管理規范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志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消費者、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九條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獲得使用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應在產品包裝標識上標明“國家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字樣以及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總局批準公告號等,并施加專用標志。
第三十一條 總局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列入監督抽查的目錄;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每年須將本省一定數量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列入地方監督抽查目錄。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每年須對轄區內一定數量的出口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進行檢查。各級質檢部門依照職能,對假冒地理標志保護產品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二條 省級質檢機構須在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轄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的情況及專用標志的使用情況報總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于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技術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前6個月,使用者可向產品所在地質檢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質檢機構報總局管理機構審核備案;審核不合格的,取消專用標志使用資格;到期不申請的,有效期至屆滿為止。
第三十五條 地理標志保護工作應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申報工作應節約、高效,杜絕不必要的開支。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要求上報的文字材料一式兩份,印刷裝訂.同時將申報材料及申請表格的電子版發送至總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所規定的表格式樣由質檢總局統一制定,各地質檢機構可在總局網站上自行下載、印刷。
附件1: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程序
工作階段 | 工作部門 | 工 作 流 程 | 文 件 及 資 料 |
一.申報 階段 | 相關申請機構及產品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局[縣(區)以上] | (1)地方政府成立申報機構并提出擬劃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的建議 (2)相關部門組織申報材料 (3)整理現行針對該申報產品的標準或技術規范 | 1.《地方政府劃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的建議的函》 2.《申報材料》 3.現行針對該申報產品的標準或技術規范(企業標準須經當地標準化部門認可) 4.成立申報機構的文件 |
相關申請機構及產品所在轄區檢驗檢疫局 | (1’)政府授權出口企業申請 (3)整理現行針對該申報產品的標準或技術規范 | 1.2.3.同上1.2.3. 4.《政府授權出口企業申請的文件》 | |
二.初審 階段 | 直屬檢驗檢疫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 (4)對申報機構提出的建議和申報材料進行初審 (5)向國家局科技司提交初審意見 | 1.《直屬局或省級局推薦該產品為地理標志產品的建議文件》 2.《地理標志產品申請書》 |
三.受理 階段 | 國家質檢總局和專家委員會 | (6)對申請進行形式審查 (7)專家委員會初審 (8)發布受理公告 (9)受理異議 | 提供以上材料 |
四.審核 批準 階段 | 國家質檢總局 | (10)評審準備 | 1.《地理標志產品陳述報告》 2.《質量技術要求》 3.全套申報材料 4.省級質檢機構以文件的形式向總局管理機構提交《關于擬制訂的地理標志產品技術標準體系層級(省級地方標準、技術規范等)的建議函》 |
(11)評審 2個月異議期滿無異議組織召開專家審查會 | 《專家審查會會議紀要》 | ||
(14)發布批準公告 | 《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 | ||
(15)發證 | 頒發《地理標志保護產品證書》 | ||
五.地理 | 當地質檢機構 省級質檢機構 國家質檢總局管理機構 | (16)當地質檢機構根據總局批準公告中的質量技術要求,制定地理標志產品生產全過程的技術標準體系。由省級質檢機構決定該標準體系的層級。 (17)標準體系完善后,由當地質檢機構向總局管理機構指定的機構備案,該機構對地理標志產品標準體系與公告的一致性等進行審核。 | 地理標志產品全過程的技術標準體系。包括產品種養殖環節、加工等過程標準及產品質量等級、檢測等產品標準和包裝、標識使用等在內的技術標準體系。 |
六.專用 標志 申報 階段 | 當地質檢機構 | (18)生產者向當地質檢機構提出使用專用標志申請,提交相關材料 (19)當地質檢機構報總局科技司 | 1.《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申請表》 2.《產品生產者簡介》 3.《產品(包括原材料)產自該地域的證明》 4.《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5.申請專用標志企業匯總表(含電子版) |
七.專用 標志 注冊 登記 階段 | 國家質檢總局 | (20)審查專用標志的申請企業的相關材料 (21)注冊登記,發布批準專用標志使用公告, (22)頒發《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證書》 | 1.《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公告》 2.《地理標志保護產品專用標志使用證書》 |
八.監督 管理 階段 | 產品所在地管理機構(質檢部門) | (23)負責專用標志的印制、發放、使用的監督 (24)對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實施監控 (25)對生產數量實施監控 (26)實施從原材料到銷售各環節的日常質量監控 | 1.《地理標志產品監督管理辦法》 2.《印刷、發放、使用專用標志管理辦法》 |
直屬檢驗檢疫局、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 | (27)負責管理協調本轄區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 ||
國家質檢總局 | 統一管理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
附件2:
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書
產品名稱:
申報機構:
初審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二〇〇六年制
申報信息表
產品名稱 | ||||
英文名稱 | ||||
產品類別 | ||||
申請人信息 | 申請人 | |||
通訊地址 | 郵 政 編 碼 | |||
聯 系 人 | 電 話 | |||
電子郵箱 | 傳 真 | |||
產品屬地質檢機構 | 單位名稱 | |||
通訊地址 | 郵 政 編 碼 | |||
聯 系 人 | 電 話 | |||
電子郵箱 | 傳 真 | |||
擬劃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的文件名稱及編號 | ||||
擬劃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 | ||||
現行專有標準或技術規范 | ||||
申報機構簽章 | ||||
填報說明
一、《申報信息表(表一)》由申報機構填寫,《初審意見表(表二)》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填寫,一式三份,報國家質檢總局科技司地理標志管理處。
二、《表一》的填寫
1.產品名稱
由地名加通用產品名(例如:紹興酒、蒙山茶)。
2.英文名稱
本欄目為可選項,根據產品市場使用的英文名稱的實際狀況填寫。
3.申報單位及擬劃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
(1)以地域申報的,應填寫按地域申請的申報機構(省、市、縣)名稱、地址、郵編、聯系人、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地域范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成立“縣級申報領導小組”,跨縣的成立“市級申報領導小組”,跨地市的成立“省級申報領導小組”。填寫保護范圍及當地政府劃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的正式文件名稱及文號。
(2)由出口企業申請的,應填寫企業的名稱、地址、郵編、聯系人、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政府授權出口企業申請的正式文件及文號。填寫保護范圍及當地政府劃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的正式文件名稱及文號。
4.產品規模
填寫描述產品的年產量、年產值、利稅等信息。
5.產品出口情況
如果產品有出口,描述產品的主要出口地區、年出口量、年出口額等信息。
6.現行的本產品專用的標準或技術規范
填寫本產品專用的現行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名稱及編號,如無標準可填寫本產品專用的生產技術規范,不能用該類產品的通用標準代替。(例如,“金鄉大蒜”,申報時應使用“金鄉大蒜”的地方標準或技術規范,而不能使用“大蒜”的通用標準。)
7.產品屬地質檢機構
填寫申報產品屬地質檢部門名稱、地址、郵編、聯系人、電話、傳真、電子郵箱等。
附件3:
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使用申請書
產 品 名 稱:
企 業 名 稱:
產品所在地質檢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二〇〇六年制
企業信息表(表一)
填表單位:(印章) 日期: 年 月 日
產品名稱 | ||||
企業名稱 | ||||
企業性質 | 注冊商標 | |||
執行標準 | ||||
年銷售情況、 出口情況 | ||||
企業通訊地址 | 郵政 編碼 | |||
法人代表 | 聯系人 | |||
電 話 | 傳 真 | |||
電子郵件 | ||||
企業及產品簡介 | ||||
另附:1.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申請人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2.有關產品質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申請使用專用標志企業匯總表(表二)
序號 | 產品名稱 | 企業名稱 | 通訊地址 | 郵政編碼 | 法人代表 | 商標 | (區號)電話 | 申請批次 |
1 | ||||||||
2 | ||||||||
…… | …… | …… | …… | …… | …… |
填報說明
企業申請使用專用標志,需要填寫《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表》中的《企業信息表(表一)》,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填寫《申請使用專用標志企業匯總表(表二)》。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將表一文字版、表二文字版及電子版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備案,并報國家質檢總局科技司地理標志管理處審核。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區馬甸東路9號 國家質檢總局科技司地理標志管理處
郵政編碼:100088
電子郵件:liy@aqsiq.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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