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
(2014年2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以下簡稱抽檢),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檢驗,并進行處理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以及本辦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商品質量進行抽檢。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籌管理和組織開展轄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工作。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實施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及相關工作。
第四條 抽檢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或者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進行商品質量判定。
第五條 抽檢不得向經營者收取檢驗費用。抽檢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抽檢工作程序
第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抽檢工作計劃,規定抽檢的商品品種、抽檢區域以及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抽檢的商品品種主要是消費者、有關組織、大眾傳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商品,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影響國計民生的商品以及上級部門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則上不得組織對同一商標的同一規格型號商品進行兩次以上抽檢,但有針對性地跟蹤抽檢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抽檢工作計劃實施抽檢工作,不得隨意抽檢。
第七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抽檢工作。
第八條 抽檢的檢驗工作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機構)進行并簽訂委托協議書。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檢工作計劃制訂抽檢實施方案。抽檢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抽檢的商品品種、承檢機構、抽樣地點、樣品數量、抽檢程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檢驗結果通知、復檢安排、費用預算等。
第十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抽檢的經營者出示行政執法證和抽檢通知書。
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抽檢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檢查與被抽檢商品相關的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并對相關信息記錄在案,由經營者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抽檢所需檢驗用樣品和備份樣品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抽取。
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封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經營者三方簽字確認。
備份樣品經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承檢機構人員和經營者三方認可后封存。經營者不得私自拆封、毀損代為保管的備份樣品。
第十三條 抽檢所需檢驗用樣品,按經營者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測試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檢驗用樣品可以由經營者無償提供。抽檢所需備份樣品由經營者無償提供。
無償提供的樣品,檢驗符合要求的,退還經營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購買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價值的,按照有關資產管理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對樣品抽取費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為企業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抽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相關標準提供給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委托協議書開展檢驗工作,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嚴格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承檢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范、內容齊全、結論明確,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出具虛假數據和結果。
第十六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抽樣的經營者。檢驗不合格的,應當通知樣品標稱的生產者并責令被抽檢的經營者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被抽樣的經營者或者樣品標稱生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逾期未提出書面復檢申請的,視為對檢驗結果無異議。
經營者私自拆封、毀損備份樣品的,不予復檢。
第十八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后,應當及時確定具備法定資質的復檢機構,并書面通知復檢申請人和承檢機構。
復檢申請人和承檢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按照要求分別辦理復檢手續和向復檢機構送達樣品。
第十九條 復檢應當按照有關抽檢程序規定對原樣品或者備份樣品進行檢驗。復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果報送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復檢申請人。
復檢結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復檢結果判定商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復檢結果為最終結論。
第三章 抽檢結果處理
第二十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抽檢結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一條 對經抽檢并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被抽樣的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并認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責令經營者采取停止銷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時通報商品標稱生產者所在地有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且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名單后,轄區內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名單中同一商標的同一規格型號的商品。已經采取措施消除危險,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可以繼續銷售。
第二十三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政府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抽檢工作分析報告。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抽檢相關的文書資料。文書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認定為銷售不合格商品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拒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抽檢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自拆封、毀損備份樣品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關產品標準的,或者提供虛假企業標準以及與抽檢商品相關虛假信息的,責令停止銷售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對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銷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停止銷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危險且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商品名單中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有關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商品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處罰的,處罰機關應當將處罰情況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承檢機構、復檢機構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出具虛假、錯誤檢驗數據和結論、泄露抽檢信息的,通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抽檢相關文書參考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對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的商品質量抽檢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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