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央 儲 備 糖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央儲備糖(以下簡稱儲備糖)管理,確保儲備糖數量真實、質量合格和儲存安全,做到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有效發揮其作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儲備糖,是指國家為實施市場調控、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發的市場異常波動而儲備的食糖,包括儲備原糖和儲備成品糖。
第三條 從事儲備糖管理、監督、儲存、加工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四條 發展改革委負責儲備糖的市場調控管理。由發展改革委商商務部、財政部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提出儲備糖的年度調控總量計劃以及總量計劃內的市場調控時機、收儲和投放數量等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條 商務部負責儲備糖市場調控的具體組織實施和保管、更新輪換管理。儲備糖需要輪換時,由商務部商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商務部組織實施。商務部負責儲備糖財政補貼資金的預算編制、申領及使用管理。
第六條 財政部負責儲備糖財政財務管理,安排和管理儲備糖財政補貼資金,會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監督檢查有關財務秩序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等。
第七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信貸政策和儲備糖計劃,及時發放和收回儲備糖貸款,對發放的儲備糖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確保資金安全。
第八條 商務部委托操作單位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儲備糖管理和具體操作。操作單位要及時上報儲備糖業務、財務報表和報告,提出儲備糖計劃安排建議,并對儲備糖數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九條 商務部委托質檢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衛生質量安全標準,組織實施儲備糖公證檢驗工作,出具公證檢驗報告,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應支持和配合儲備糖管理工作,按有關要求擇優推薦地方承儲單位,督促有關單位及時落實儲備糖計劃,發現問題及時報告。
第十一條 承儲單位(包括代儲企業和儲存庫)負責儲備糖在庫管理工作,加工企業負責儲備糖的加工,接受有關部門和單位監督,并嚴格執行儲備糖計劃等有關管理規定,及時報送儲備糖的監測信息及業務、財務報表和報告,及時辦理儲備糖財政補貼申領等有關事項,在規定的保管期限內確保儲備糖數量真實、質量合格和儲存安全。
第三章 入儲及加工管理
第十二條 商務部商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儲存安全、便于集中管理和監督,節約成本和費用的原則,選擇儲備糖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下達儲備糖入儲和加工計劃,抄送財政部駐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員辦。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應符合有關標準。
第十三條 儲備糖收儲實行招標采購辦法和送貨到庫制。
第十四條 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標小組,通過招標方式落實儲備糖加工企業。加工儲備糖出庫和回儲,實行加工廠到庫提貨制和送貨到庫制。
第十五條 儲備糖收儲入庫、加工出庫數量超過計劃的部分,一般應控制在計劃的1‰以內。因特殊情況需超出上述比例時,由操作單位提出建議,商務部商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核復。
第十六條 承儲單位或加工企業根據實際入儲或加工的儲備糖數量(計劃),按含稅成本向操作單位提供擔保證明或資產抵押。
第十七條 操作單位根據儲備糖入儲及加工計劃,與交儲、承儲及加工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事項。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妥資產抵押或擔保手續,并按計劃入儲或加工回儲。合同條款由操作單位擬定后報商務部、財政部審核確定。
第十八條 儲備糖計劃下達后,操作單位和承儲單位應按時保質保量落實,不得調整、更改、拒絕或拖延計劃。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按程序報批。操作單位和質檢單位要及時將計劃執行情況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備案,并抄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財政部駐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員辦。
第四章 在庫管理
第十九條 商務部建立儲備糖監測系統,對承儲單位的基本情況以及動態管理信息和食糖市場價格進行監控。操作單位、承儲單位應當建立計算機商品臺賬,實行嚴格的掛牌和計算機管理,并按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填報有關監測報表,向商務部、財政部和所在地專員辦報送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承儲單位應將儲備糖與地方儲備糖、企業經營糖分開存放,實行專倉或專垛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和掛牌明示,不同年份、不同品種的儲備糖應分垛堆碼。
第二十一條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動用儲備糖,不得擅自串換儲備糖品種,承儲單位不得虛報儲備糖數量,不得自行變更儲備糖儲存地點。
第二十二條 承儲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應急工作機制,嚴格在庫管理,確保儲備糖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合格和儲存安全。加強儲備糖日常管理,發現儲備糖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及時報告操作單位,操作單位應提出處理意見并及時報告商務部、財政部。
第二十三條 在庫儲備糖由財政部駐北京市專員辦監督操作單位通過招標方式,統一辦理財產保險。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儲備糖對外進行質押、擔保或清償債務。承儲單位進入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程序時,應立即書面告知操作單位,操作單位應及時報告商務部。
第五章 輪換管理
第二十五條 操作單位根據儲備糖儲存時間、質量狀況及當年食糖供求預測情況,于當前榨季結束前1個月提出下個榨季輪換建議,報送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商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研究提出儲備糖榨季輪換計劃,報國務院批準后下達給操作單位,抄送有關專員辦。
第二十七條 儲備糖輪換原則、出入庫時機、進度,由商務部商發展改革委和財政部確定后,操作單位根據儲備糖榨季輪換計劃,按本辦法的規定擇機操作。
第二十八條 儲備原糖、白砂糖原則上入庫分別滿5年、15個月后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輪換。特殊情況下可結合宏觀調控進行輪換。在不影響保質儲存和調控投放的前提下,年度輪換數量原則上不能超過庫存總量的30%。未按要求及時組織輪換造成的損失,按責任歸屬相應追究有關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 輪出后,操作單位必須組織承儲單位根據計劃按時、保質輪入。特殊情況下不能按時輪入的,須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批準同意。
第三十條 輪換成品糖需串換品種時,由操作單位提出建議,報商務部、財政部核復后實施,實施情況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操作單位應對承儲單位的輪換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糾正和反映,并將有關情況報商務部、財政部備案,同時抄報發展改革委、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重大問題應及時報請商務部商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章 出庫管理和組織動用
第三十二條 操作單位根據儲備糖出庫、加工、輪換、移庫計劃及質檢單位出具的公檢證書,組織承儲單位按規定出庫。
第三十三條 儲備糖國內銷售出庫原則上采取公開競賣方式進行,商務部組織實施公開競賣,競賣底價由發展改革委會同商務部、財政部確定,實行到庫提貨制。具體銷售情況報商務部、財政部并抄送所在地專員辦。
第三十四條 由于突發事件或其他原因,儲備糖需移庫的,操作單位提出移庫計劃建議,經商務部、財政部核準后組織實施,并將移庫通知抄送發展改革委、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有關專員辦。
第三十五條 承儲單位要嚴格執行儲備糖收儲、出庫(投放、銷售)、加工、輪換、移庫計劃,及時接卸入庫或出庫儲備糖,不得拖延。
第七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六條 儲備糖應符合施行的國家有關質量衛生標準。入儲的國產儲備糖一般應是本榨季生產的符合儲備糖質量要求的食糖,加工的中央儲備白砂糖質量要符合國標一級或一級以上。因特殊情況需入儲上榨季生產的食糖,由操作單位報商務部、財政部核復后實施。
第三十七條 原糖儲存時間一般不超過7年,白砂糖儲存時間從加工時間起算,一般不超過18個月。最長儲存時間按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保質期為準。
第三十八條 質檢單位在收到商務部的委托檢驗通知后,對儲備糖質量安全衛生情況進行公證檢驗,于儲備糖出入庫前檢驗完成,檢驗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質檢單位應在公檢后3個工作日內向承儲單位出具公證檢驗報告書,并將檢驗結果及時報送商務部、財政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操作單位。商務部對儲備糖質量情況進行抽查。
第四十條 質檢單位應對儲備糖公證檢驗結果負責,確保公證檢驗結果公證、科學、準確。承儲單位如對公檢結果有異議,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商務部反映,商務部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因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儲備糖在規定期限內質量問題,有關責任方應承擔相應責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質量問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含專員辦)應加強對操作單位和承儲單位執行本辦法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儲備糖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儲備糖收儲、銷售、輪換及動用等計劃執行情況;
(三)調閱儲備糖管理有關資料、憑證。
第四十三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按照信貸政策和規定,加強對儲備糖貸款的信貸監管。操作單位對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四十四條 操作單位應對承儲單位管理儲備糖情況進行檢查,及時解決發現的問題,重大問題應報請商務部、財政部處理。
第四十五條 承儲單位對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操作單位等單位的監督檢查,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業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操作單位和質檢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商務部商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整改;視情節嚴重程度,扣撥其管理費和公檢費補貼,直至更換操作單位和質檢單位。
第四十八條 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責成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按有關規定收繳其違法所得。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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