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本區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行為,促進政府采購當事人正確履行職責,提高政府采購工作的規范性、公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和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昌平區政府采購活動涉及的政府采購當事人。
本規范所稱政府采購當事人包括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
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
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昌平區政府采購中心)和經財政部或北京市財政局認定資格、依法接受采購人委托、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供應商是指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
第三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必須按照《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和本市、本區關于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依法開展政府采購活動。
第四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政府采購信譽。
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效率更高、采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五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應當自覺接受對政府采購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政府采購管理部門,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六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要嚴格按照規定履行職責,違者一經查出,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觸犯法律的,將依據《政府采購法》等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二章 采購人行為規范
第七條 采購人應當對本部門、本單位的政府采購活動實行統一管理,明確職能機構,健全政府采購管理制度,管理和協調本部門、本單位政府采購工作。
第八條 采購人應當按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將采購項目落實到具體采購品目,明確采購項目需求、采購時限和內容要素,完整、準確地反映項目技術經濟指標和采購數量、規格、質量等要求。
采購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政府采購預算實施采購活動,不得無預算或超預算采購。
第九條 采購人采購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
第十條 采購人采購納入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通用類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代理機構(昌平區政府采購中心)進行采購;采購納入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專用類或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項目,采購人可委托經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組織實施。政府集中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及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北京市財政局或昌平區財政局當年公布的標準為準。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活動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管理機構下達的政府采購立項表確定的采購組織形式、采購方式以及相應的采購程序進行。
采購人不得先采購后申請或預先確定供應商后虛假履行采購程序。
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活動一經開始,未經政府采購管理機構同意,采購人不得擅自終止采購活動。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不得擅自擴大采購范圍,增加采購數量,提高采購標準。
第十三條 采購人委托采購代理機構組織實施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確定委托代理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采購人在辦理委托時,應當向采購代理機構提交詳細的用戶需求文件,配合采購代理機構編制采購文件,并及時確認采購文件。
采購人不得在采購文件或向采購代理機構提交的用戶需求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商務、技術條款;不得列入單一品牌的規格技術標準及其他有違公平競爭的條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冊資本金、銷售業績以及資格條件等條款對潛在供應商實行歧視或差別待遇。
采購人應當征詢專家對采購文件的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 采購人依法指派代表參加政府采購項目的評標。采購人代表在評審過程中,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不得發表影響評審委員會公正評審的傾向性、歧視性言論;不得擅自離開評審現場;不得無故拒絕在評審報告上簽字;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十六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評審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人順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采購代理機構出具書面確認函。無合法依據,不得擅自在評審委員會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之外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采購人對評標報告的結果有異議的,須在收到評標報告后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和證據,由評標委員會結合異議內容對評標結果進行復核。評標委員會經復核維持原評標結果的,采購人應接受該評標結果。
第十七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所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采購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絕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不得在簽訂合同時與中標人簽訂有悖于合同實質內容的協議或補充合同。
第十八條 采購人應當嚴格履行政府采購合同,及時辦理項目驗收及資金支付等事宜;不得擅自變更或終止政府采購合同;不得在辦理項目驗收、資金支付時設置障礙,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出具虛假項目驗收意見或虛假資金支付手續及相關文件,以騙取財政資金。
第十九條 采購人應當依據《政府采購法》及《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及時對供應商的詢問作出解釋,對供應商的質疑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條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依法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項目預算;
(二)已獲取采購文件的供應商名單;
(三)評審委員會成員名單;
(四)評審過程情況及尚未公布的評審結果;
(五)供應商的商業秘密;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事項。
第二十一條 采購人在采購過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應商賄賂或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得與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相關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依法維護自身利益,對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及時向政府采購管理機構反映。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采購人對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及《北京市政府采購項目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建檔保存。
第三章 供應商行為規范
第二十五條 供應商應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及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
第二十六條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供應商應當恪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原則,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不得提供虛假資料謀取中標或成交。
第二十七條 供應商不得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以及其他供應商等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供應商不得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委員會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或者成交。
第二十九條 供應商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對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要求確認的澄清修改文件進行書面確認。
第三十條 在招標采購過程中,供應商不得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
第三十一條 供應商中標、成交后,應當按規定及時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并嚴格履約,為采購人提供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不得銷售偽劣、冒牌、走私商品。不得將采購項目非法轉讓其他供應商;無合法依據,不得拒絕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不得在政府采購合同執行過程中采取降低質量或標準、減少數量、拖延交付時間等方式損害采購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供應商應當主動積極配合政府采購項目的驗收工作。
第三十三條 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依法維護自身利益,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有疑問或質疑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實名書面向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質疑,實名書面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投訴,不得進行虛假、惡意的質疑與投訴,阻礙政府采購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四條 供應商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章 采購代理機構行為規范
第三十五條 采購代理機構依法接受采購人的委托,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按照政府采購管理機構確定的采購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科學合理地設置內部機構和崗位,明確內部的采購活動執行程序,形成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機制。
第三十七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審查采購人提出的采購項目需求,潛在供應商資格條件和評標(評審)標準,對不合法、不合理的條件和要求,應當與采購人協商進行糾正、完善,科學合理地編制采購文件。
對未能協商一致以及采購單位拒不糾正的,采購代理機構應及時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反映。
采購代理機構編制采購文件不得列入指定供應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不得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對潛在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不得為迎合采購人列入單一品牌的規格技術標準及其他有違公平競爭的條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冊資本金、銷售業績及資格條件等條款對潛在供應商實行歧視或差別待遇。
第三十八條 采購代理機構不得與采購人、供應商和評審專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內定成交、中標供應商,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相關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依法遵守相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未公布的項目預算;
(二)已獲取采購文件的供應商名單;
(三)評審委員會成員名單;
(四)評審過程情況及尚未公布的評審結果;
(五)供應商的商業秘密;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事項。
第四十條 采購代理機構要按有關規定在指定的媒體上發布采購信息,并按采購信息發布的時間、地點接受供應商報名。
第四十一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采購項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規定時間發送給所有已獲取采購文件的供應商。
第四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依法組建評審委員會,并確保評審過程在公正、安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發現違規違紀行為的,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在評審過程中,采購代理機構應如實記錄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不得發表影響評審委員會公正評審的傾向性、歧視性言論;不得在評審記錄中篡改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評審結論。
第四十四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政府采購管理機構指定的媒體上公開政府采購信息,招標公告、采購結果等須按照規定的時限予以公開發布。未經采購人確認的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和采購結果,不得對外公開或發售。
第四十五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作出解釋或答復。對供應商以書面形式提出質疑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質疑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
第四十六條 未按規定程序報批,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隨意更改經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采購方式。
第四十七條 采購代理機構對每項采購活動的采購文件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及《北京市政府采購項目檔案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建檔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采購檔案應及時完整地送交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采購人備案。
第四十八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全面、準確地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政府采購活動的業務信息。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違反本規范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本規范由昌平區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范從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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