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3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政府采購行為,加強對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jiān)督,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促進公平交易,維護市場秩序,依照財政部《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規(guī)定,結合我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納入西藏自治區(qū)各級財政預算管理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以購買、租賃、委托或雇傭等方式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前款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資金和預算外資金。
第三條 下列政府采購不適用本辦法: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戰(zhàn)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緊急采購的;
(三)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危險,需緊急采購的;
(四)自治區(qū)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誠實信用和效益優(yōu)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采購工作的主管部門,政府采購實行分級管理、集中采購的方式。
自治區(qū)、各地區(qū)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設立政府采購中心(以下簡稱采購中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監(jiān)察、審計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政府采購進行檢查和監(jiān)督。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各地區(qū)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工作的領導,本級財政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政府采購,保障財政資金安全、高效、有序地運轉,維護正常經濟秩序。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本級政府采購的具體管理辦法;
(二)管理、組織和監(jiān)督本級政府采購活動;
(三)審查、批準采購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購計劃;
(四)協(xié)調政府采購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各級采購中心負責本級政府采購的具體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財政部門審查批準的采購計劃,組織或委托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活動;
(二)審查、匯總單位上報的采購計劃,提出單次政府采購的物品種類、數(shù)量及金額計劃;
(三)審查招標商品或勞務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
(四)審查投標人資格;
(五)組織和參與評標;
(六)確認招標結果,簽訂招標合同。檢驗招標商品和勞務。
第十條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組建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各地(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建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從事招標代理業(yè)務的營業(yè)場所和相應資金;
(二)熟悉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有能夠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yè)力量;
(三)有能勝任政府采購工作的專業(yè)人員,其中法律專業(yè)人員和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經濟、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方面專業(yè)人員應當占在職人員總數(shù)的60%以上;
(四)具備較完善的供應商信息庫、專家?guī)臁⒄袠藰I(yè)務資料庫。
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事項范圍內從事招標代理活動。
第十一條 采購中心應當成立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工作,確定中標侯選人。評標委員會在本級采購中心領導下獨立進行工作。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shù)為5人以上單數(shù),其中技術、經濟、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shù)的2/3。
前款專家應當從事相關領域工作滿8年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yè)水平,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guī)靸认嚓P專業(yè)的專家名單中確定;一般招標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與招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進入的應當更換。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采購外國貨物、工程和服務,須經自治區(qū)財政部門批準。
前款所稱外國貨物,是指最終貨物為進口貨物,或者最終貨物雖在我國境內生產或組裝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總價值50%的。
第三章 采購方式
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采購方式。公開招標采購,是指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供應商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5個以上特定的供應商投標的采購方式。
競爭性談判采購,是指招標人直接邀請3家以上的供應商就采購事宜進行談判的采購方式。
詢價采購,是指招標人對3家以上的供應商提供的報價進行比較,以確保價格具有競爭性的采購方式。
單一來源采購,是指招標人向供應商直接購買的采購方式。
第十四條 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地(市)以上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
(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的;
(二)不可預見的急需采購,而無法按招標方式得到的;
(三)投標文件的準備需較長時間才能完成的;
(四)供應商準備投標文件需要高額費用的;
(五)對高新技術含量有特別要求的;
(六)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單項或批量采購的現(xiàn)貨。屬于標準規(guī)格且價格彈性不大的,經地(市)以上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用詢價采購方式。
第十六條 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地(市)以上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單一來源采購方式:
(一)只能從特定供應商處采購,或供應商擁有專有權,且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的;
(二)原采購的后續(xù)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必須向原供應商采購的;
(三)在原招標項目的范圍內,補充合同價格不超過原合同價格50%的工程,必須與原供應商簽約的;
(四)預先聲明需對原有采購進行后續(xù)擴充的;
(五)采購中心有充足理由認為只有從特定供應商處進行采購,才能促進實施相關政策目標的;
(六)從殘疾、慈善等機構草夠的;
(七)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外,政府采購應當實行公開招標采購方式或邀請招標采購方式。
第十八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采購中心或招標代理機構必須通過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fā)布招標通告。
招標通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shù)量、實施時間、地點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采購方式的,應當向5個以上特定供應商發(fā)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的主要內容依前款規(guī)定。
第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定合同的主要條款。
招標文件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應商須知;
(二)招標項目的性質、數(shù)量、質量和技術規(guī)格;
(三)投標價格的要求及其計劃方式;
(四)交貨、竣工或者提供服務的時間;
(五)供應商提供的有關資格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投標保證金的數(shù)額(按投標金額的2%計算);
(七)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
(八)提交投標文件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
(九)開標、評標的時間及評標的標準和方法;
(十)采購合同格式及其條款;
(十一)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供應商以及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招標文件應當經采購中心確認,采購中心應當對招標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招標人對已發(fā)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fā)出之日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人數(shù)以及與招標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響應。
投標人應當于招標會5日前將投標保證金交納到采購中心指定的帳戶上。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招標人對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之后收到的投標文件,應當原樣退還,不得開啟。
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 兩個以上供應商可以組成一個聯(lián)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聯(lián)合體就中標項目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開標應當按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和程序,由招標人以公開方式進行。開標時應當當眾驗明所有投標文件的密封未遭損壞。招標人應當宣讀所有投標文件的有關內容并作記錄存檔。
嚴禁投標人與招標人在開標后進行任何形式的協(xié)商談判。
第二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供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侯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侯選人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六條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fā)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落標供應商所提交的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招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四章 采購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招標活動結束后,招標人和中標的供應商應當按中標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地點,并根據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采購合同,并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簽訂采購合同時,經財政部門批準,采購中心可以在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采購物資或者服務的數(shù)量予以增加或者減少。增減的幅度不得超過中標金額的10%,并不得變更單價。
第三十條 長期供貨合同和以服務為標的的采購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
第三十一條 采購合同簽訂后,采購單位的采購資金不分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均應當于采購合同履行前將采購資金劃撥到采購中心指定的帳戶上,招標人根據采購合同督促供應商及時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標人根據合同和采購單位提供的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出具的質量檢驗報告、物品合格證明材料向供應商付款。
第三十二條 中標的供應商應當在采購合同簽訂后的10日內,向采購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額10%的履約保證金。采購中心收到履約保證金后,應當于3日內退還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并于采購合同履行完畢后3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
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不經招標而簽訂采購合同的,履約保證金按前款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采購合同依法成立,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需變更合同的實質性條款的,采購中心應當于變更合同前征得財政部門的同意。
第五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的監(jiān)督檢查。監(jiān)督檢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的執(zhí)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項目預算執(zhí)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的采購標準、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zhí)行情況;
(四)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情況;
(五)其他應當監(jiān)督檢查的內容。
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發(fā)現(xiàn)正在進行的政府采購嚴重違反規(guī)定,可能給國家、集體和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導致采購無效的,應當責令采購中心停止采購,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 采購中心應當對采購合同的標的組織驗收,根據驗收結果,在驗收結算書上簽署意見并報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根據采購合同對驗收結算書進行審核,符合規(guī)定的,辦理采購資金的付款手續(xù)。
第三十八條 政府采購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投訴。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
第三十九條 采購中心應當每年公布本級政府采購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 政府采購應當接受監(jiān)察、審計等部門的監(jiān)督。審計機關應當對本級政府采購進行審計監(jiān)督,并將審計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政府采購組織專項審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政府采購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對控告和檢舉的有功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章 責法律任
第四十一條 招標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供應商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采用招標采購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招標代理資格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承辦政府采購事務的;
(四)與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或者供應商違規(guī)串通的;
(五)開標后與投標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
(六)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違反政府采購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供應商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招投標法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給采購機關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投標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四)與采購中心或者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違規(guī)串通的;
(五)開標后與招標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
(六)開標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中心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向采購主管機構、采購中心、政府采購招標代理機構等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guī)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招投標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給采購中心、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采購業(yè)務代理資格的;
(二)超出代理權限進行采購業(yè)務的;
(三)與供應商違規(guī)串通的;
(四)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guī)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采購中心的工作人員及評標委員會成員在采購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監(jiān)察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因其行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拒絕審計、監(jiān)察部門監(jiān)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采購單位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者外國法人、其他組織及其個人的貸款或者贈款進行采購,貸款或贈款人對采購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七條 政府采購的有關細則由自治區(qū)財政部門制定。
政府采購的范圍、最低限額由自治區(qū)財政部門和各地區(qū)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企業(yè)或其他組織可以委托采購中心辦理采購事宜。具體采購事宜由雙方協(xié)商。
第四十九條 我區(qū)政府采購原則上分步驟實施,各地(市)財政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部分采購支出金額大、易于操作的項目進行試點,待條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qū)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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