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行〔2015〕1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各民主黨派中央,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加強和規范會議定點管理,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和《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請各地財政部門抓緊研究制定本地區會議定點管理實施細則,于2015年3月底前報財政部備案,并認真組織做好2015-2016年會議定點飯店招標采購工作。各地區在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附件: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辦法
財政部
2015年1月13日
附件
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節約會議費支出,降低行政運行成本,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是指財政部門或財政部門委托的機構通過政府采購方式確定一定數量的賓館飯店或專業會議場所作為黨政機關舉辦會議場所(以下稱會議定點場所)的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黨政機關舉辦的會議,除采用電視電話、網絡視頻方式以及在本單位或本系統內部會議室、禮堂、賓館、招待所、培訓(會議)中心等舉辦的外,應當在會議定點場所召開。
第四條 省級(含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財政部門統一負責本地區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各省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各級財政部門在會議定點場所的政府采購和日常管理中的具體職責分工。
第五條 各地區確定的會議定點場所在全國范圍內實行資源共享,各級黨政機關舉辦會議共同使用,執行統一的會議定點場所目錄和相同的協議價格。
第二章 會議定點場所及協議價格的確定
第六條 會議定點賓館飯店應當具備保證會議所需要的住宿房間、會議室、餐廳以及相關設施。
專業會議場所應當具備會議所需要的會議室等相關設施。
第七條 確定會議定點場所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數量適當。會議定點場所的數量以能滿足黨政機關會議需要為宜。
(二)布局合理。會議定點場所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檔次適中。兼顧不同地區和不同級別黨政機關會議的需要,確定不同檔次的會議定點場所。
(四)價格優惠。賓館飯店、專業會議場所對會議的收費給予優惠。
(五)公開公平。對各類賓館飯店、專業會議場所等應執行公開、統一的政府采購標準。
第八條 會議定點場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采購的,應當報經省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 會議定點場所政府采購的內容包括住宿房間價格、會議室租金和伙食費。住宿房間價格按標準間、單人間和普通套房三種類型確定。會議室租金按照大會議室、中會議室、小會議室三種類型確定。伙食費標準按照每人每天確定或明細到單餐。
會議定點場所的政府采購控制價格由具體負責政府采購的財政部門按照不高于本地區會議費管理辦法規定的開支標準確定。
第十條 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賓館飯店、專業會議場所可以參加會議定點場所招投標。
黨政機關駐外地的內部賓館、招待所、培訓(會議)中心等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參加所在地的會議定點場所招投標。
第十一條 會議定點場所政府采購應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按照政府采購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具體負責政府采購的財政部門通過政府采購確定會議定點場所后,應當與會議定點場所簽訂協議書,并督促會議定點場所在規定時間內在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上注冊。
省級財政部門匯總本地區政府采購的會議定點場所及協議價格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章 會議定點場所的變動調整
第十三條 會議定點場所實行動態管理,兩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 根據工作需要,各地財政部門可以對會議定點場所進行調整,調整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五條 協議期滿后,對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續約條件的,經協議雙方協商一致,本輪次的會議定點場所可以續簽下一輪次的協議,繼續保留會議定點場所資格;也可自愿退出,會議定點場所資格自動取消。
第十六條 會議定點場所在協議期內不得提高協議價格。
第十七條 會議定點場所在協議期內,由于名稱、法人代表等信息發生變動的,由會議定點場所申請,經當地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重新注冊,并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協議期內會議定點場所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會議定點場所提出書面申請,經簽訂協議的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在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辦理注銷:
(一)由于會議定點場所服務功能發生變化,不能滿足協議要求的;
(二)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會議定點場所無法正常經營的;
(三)由于其他情況導致會議定點場所無法正常經營的。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財政部負責制定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辦法和會議定點場所協議書的主要條款,統籌推進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建設,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會議定點管理的實施細則,指導、協調和實施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政府采購工作,負責本省(區、市)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管理系統的管理與運行維護,指導、協調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注冊、日常管理、處理投訴等工作,負責本省(區、市)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下財政部門根據省級財政部門規定的職責,實施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的政府采購工作,設立投訴電話,受理對會議定點場所的投訴,對投訴進行及時處理,并定期將投訴情況匯總報省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督促本級黨政機關執行會議定點管理規定,督促本地區會議定點場所履行協議規定。
第二十三條 黨政機關在會議定點場所舉辦會議應當嚴格執行定點協議,不得要求會議定點場所虛報會議天數、人數、開具虛假發票等。
第二十四條 會議定點場所有權拒絕黨政機關提出的超出協議的服務項目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會議定點場所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經調查屬實,第一次予以書面警告,第二次取消會議定點場所資格,情節嚴重的不得參加下一輪次的會議定點場所政府采購: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待黨政機關會議的;
(二)超過協議價格收取費用或采取減少服務項目等降低服務質量的;
(三)提供虛假發票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發票、費用原始明細單據、電子結算單等憑證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擾阻撓財政部門正常核查工作的;
(六)違反協議規定的其他事項的。
第二十六條 會議定點場所在協議期內未經批準單方面終止履行協議或因違法經營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根據政府采購法等規定取消其會議定點場所資格,并不得參與下一輪次黨政機關會議定點場所政府采購。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中央國家機關出差和會議定點管理辦法》(財行〔2006〕312號)、《關于進一步加強黨政機關出差和會議定點管理工作的通知》(財行〔2012〕254號)同時廢止。其他黨政機關會議定點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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