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登記管理,有效控制稅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稅收入、應稅財產或應稅行為的各類納稅人,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發生扣繳義務時,到稅務機關申報登記,領取扣繳稅款憑證。
第三條 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是縣區(含縣區,下同)以上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也可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稅務所受理并轉報縣(區)稅務局(分局)辦理。
第四條 稅務登記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管范圍,實行統一代碼,分別登記,分別管理。
稅收征管范圍有變動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作相應調整。
第五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定期相互通報稅務登記情況,對于在雙方均須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的登記信息,應當相互及時提供。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關部門加強配合,密切行政協助,強化稅源監控。
第二章 開業登記
第七條 各類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其他納稅人應當自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成為納稅義務人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八條 納稅人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相應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有關合同、章程、協議書;
(三)銀行帳號證明;
(四)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證明身份的合法證件;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屬于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企業,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資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證件、資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納稅人能夠提供前條規定證件、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發放稅務登記表和納稅人稅種登記表;納稅人應當如實填寫上述表格。
第十條 對納稅人填報的登記表格、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稅務登記證或注冊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并分稅種填制稅種登記表,確定納稅人所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報繳稅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繳庫方式等,逐戶建立檔案。
第十一條 稅務登記證件應當載明:納稅人名稱,統一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詳細地址、經濟性質(或經濟類型)、經營方式、經營范圍(主營、兼營)、經營期限和證件有效期限等。
稅務登記表應當載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 稅務登記證件由納稅人依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范圍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涂改,損毀、買賣和偽造稅務登記證件。遺失稅務登記證件,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申請補辦。
第十三條 納稅人是個人的,應當在其辦理納稅申報時,由稅務機關登錄其姓名、身份證號碼(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址、工作單位及地址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依法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納稅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一)變更稅務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及工商執照(注冊登記執照);
(三)納稅人變更登記內容的決議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稅務機關發放的原稅務登記證件(登記證正、副本和登記表等);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納稅人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或者其稅務登記的內容與工商登記內容無關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到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一)變更稅務登記申請書;
(二)納稅人變更稅務登記內容的決議及有關證明資料;
(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被取消資格需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證件: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書原件;
(二)稅務登記證(正、副本)原件;
(三)納稅人稅種登記表;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納稅人提交資料齊全的,由稅務機關發給稅務登記變更表,依法如實填寫。稅務機關審核后,歸入納稅人檔案,并在稅務登記表和稅務登記證件副本的有關欄次內填寫變更記錄。
變更稅務登記的內容涉及稅務登記證件內容需作更改的,稅務機關應當收回原稅務登記證件,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稅務登記證件。
第四章 停業、復業登記
第十九條 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在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期限內需要停業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出停業登記,說明停業的理由、時間、停業前的納稅情況和發票的領、用、存情況,并如實填寫申請停業登記表。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經過審核(必要時可實地審查),應當責成申請停業的納稅人結清稅款并收回其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薄和發票,辦理停業登記。
納稅人的發票不便收回的,稅務機關應當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一條 經核準停業在15日以上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當相應調整已經核定的應納稅額。具體調整的時限或額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應當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依法補繳應納稅款。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于恢復生產、經營之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復業登記申請,經確認后,辦理復業登記,領回或啟用稅務登記證件和發票領購簿及其領購的發票,納入正常管理。
納稅人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延長停業登記。
納稅人停業期滿未按期復業又不申請延長停業的,稅務機關應當視為已恢復營業,實施正常的稅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向原稅務登記管理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納稅人,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因生產、經營場所變動而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前或者生產、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再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應當提交注銷稅務登記申請、主管部門或董事會(職代會)的決議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同時向稅務機關結清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發票領購簿和稅務登記證件,經稅務機關核準,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因生產、經營地點發生變化注銷稅務登記的,原稅務登記機關在對其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應當向遷達地稅務機關遞解納稅人遷移通知書,由遷達地稅務機關重新辦理稅務登記。如遇納稅人已經或正在享受稅收優惠待遇的,遷出地稅務機關應當在遷移通知書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經營報驗登記
第三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進行生產經營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第三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經營地應當具體填寫到縣、市)一證的原則,核發《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證明》)。納稅人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證明》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到外縣(市)從事建筑安裝工程的,《證明》的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長的,應當向原《證明》核發機關重新申請。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在到達經營地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報驗登記,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稅務登記證件副本;
(二)《證明》;
(三)銷售貨物的,填寫《外出經營貨物報驗單》并申請查驗貨物。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所攜貨物未在《證明》注明地點銷售完畢而需易地銷售的,必須經過注明地點稅務機關驗審,并在其所持《證明》上轉注。
易地銷售而未經注明地點稅務機關驗審轉注的,視為未持有《證明》。
第三十四條 外出經營活動結束,納稅人應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并按規定結清稅款、繳銷未使用完的發票。經營地稅務機關應當在《證明》上注明納稅人的經營、納稅及發票使用情況。納稅人應持此《證明》,在《證明》有效期屆滿10日內,回到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證明》繳銷手續。
第七章 登記核查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已核發的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稅務登記證件每年驗審一次,審查核對稅務登記證件和稅務登記表的內容與納稅人的實際生產經營情況是否一致,有條件的地方,可與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實行聯合檢查驗審。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聯合年檢。
驗審合格的,稅務機關應當在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件上載明驗證標識。驗證標識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具體驗證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規定。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日常的稅務登記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之間按月相互稽核稅務登記戶數;
(二)按季度和年度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技術監督部門和民政部門核對注冊和注銷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社團法人以及他們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以發現應當登記或應當注銷登記的納稅人;
(三)利用納稅人報驗的購買貨物(或接受勞務服務)取得的發票和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服務)開出的發票,核查其供應商或客戶中未辦理稅務登記者;
(四)對特定地區內的從事應納稅活動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逐一進行實地核查,清理漏管戶;
(五)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第三十八條 稅務登記證件3年更換一次,新稅務登記證件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發,具體換證時間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三十九條 未按規定辦理驗證或換證手續的,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并收回有關稅務證件及發票。
第八章 非正常戶處理
第四十條 凡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的,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并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應當發出公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暫停其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同時制作非正常戶認定書,存入納稅人檔案。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被列為非正常戶超過1年的,稅務機關可以注銷其稅務登記。但是,其應納稅款的追征仍按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違章處理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注銷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換證手續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納稅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稅務機關不得向其出售發票;需要填開的,到主管稅務機關按次開具。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稅務登記應當使用計算機管理,應用軟件的使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四十六條 稅務登記證件應當按規定收取證照費。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規定,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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