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以下簡稱飲用水)衛生,防止飲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自備水源供水和農村簡易自來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飲用水,供水的設備及用品,也適用于供水的場所、設施和環境。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飲用水衛生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積極開展飲用水衛生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衛生知識,提高公民的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衛生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飲用水的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對飲用水衛生的社會監督。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飲用水的衛生
第六條 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供給飲用:
(一)混有異物,出現異色、異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三)含有寄生蟲、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與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設施及用品直接接觸的;
(五)未經衛生檢驗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停止供水的。
第七條 飲用水的供水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供水設施和周圍環境清潔,與有毒有害場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規定的防護距離;
(二)自備水源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得有任何連接;
(三)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不得直接連接;
(四)供水設施與非飲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設施必須安全密閉,有必要的衛生防護設施;
(六)供水設備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后,必須嚴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須有水質消毒設備;
(九)凡與飲用水直接接觸的供水設備及用品,應當無毒無害,不得污染水質;
(十)直接從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上崗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有礙水質衛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
(十一)國家和本市有關飲用水供水過程的其他衛生要求。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八條 供水設施的規劃、設計和安裝,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新建、擴建、改建供水設施工程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九條 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是供水設施管理責任單位,負責供水設施的日常衛生管理。
第十條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和從事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后,方可供水或者從事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
衛生許可證由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復驗。
第十一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 農村簡易自來水,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機構或者專人負責衛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水源的衛生防護、供水設施的維護和水質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應當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建立健全對水源水、出廠水、末梢水的水質檢驗制度,按時將水質檢驗結果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健康檢查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
*注:本條中關于“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上崗許可”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停止執行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實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執行。
第十五條 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設備及用品,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銷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設備及用品,必須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證明;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不得使用未經批準的上述設備及用品。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行政區的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飲用水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對供水場所和設施進行檢查和采樣檢驗。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飲用水進行衛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九條 發生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和收治病人的醫療單位,除采取緊急措施外,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停止供水;
(二)封閉供水設施,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三)責令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
停止供水期間由污染責任單位采取措施解決臨時供水;停止城鎮公共供水必須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或者未經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的人員直接從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衛生維護工作的;
*注:本項中關于“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上崗許可”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停止執行本市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實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執行。
(二)發生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和污染責任單位未按規定報告的;
(三)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未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或者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驗和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供水設施的工程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竣工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擅自供水的;
(二)未按規定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復驗,從事供水的或者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
(三)供水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或者供給禁止供給飲用的水的;
(四)造成飲用水污染的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污染責任單位對衛生行政部門所采取的臨時控制措施拒不執行的;
(五)未按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設備及用品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污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污染,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衛生管理和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飲用水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農村分散式供水的衛生管理,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用語含義如下: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農村分散式供水:包括農村手壓機井、大口井及山泉等供水方式。
供水設備及用品:指在飲用水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直接接觸的設備及各種管材、管件、防護涂料、凈水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等材料、化學物質及用具。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暫行規定》和1990年4月26日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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