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是指以海洋自然環境和資源保護為目的,依法把包括保護對象在內的一定面積的海岸、河口、島嶼、濕地或海域劃分出來,進行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自然保護區的義務與制止、檢舉破壞或侵占海洋自然保護區行為的權利。
第四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工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全國海洋自然保護區規劃;審查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建區方案和報告;審批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總體建設規劃;統一管理全國海洋自然保護區工作。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負責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內海洋自然保護區選劃;提出國家及海洋自然保護區選劃建議;主管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內海洋自然保護區選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1·典型海洋生態系統所在區域;
2·高度豐富的海洋生物多樣性區域或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區域;
3·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
4·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
5·其他需要加以保護的區域。
第七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分國家級和地方級。
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是指在國內、國際有重大影響,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保護價值,經國務院批準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海洋自然保護區是指在當地有較大影響,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和一定的保護價值,經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而建立的海洋自然保護區。
第八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申請建立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時,應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業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建區申報書及技術論證材料。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向國務院提出建立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議。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也可會同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立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議。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聘請各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海洋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及技術論證材料評審工作。申報材料經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后,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地方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建區建議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或同級有關部門會同海洋管理部門提出,經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組織論證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的位置和范圍由批準建立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劃定。其具體位置和范圍應標繪于圖,公布于眾,并設置適當的界碑、標志物及有關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撤銷、調整和變化,應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經批準建立的海洋自然保護區須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主要職責是: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2·制定保護區具體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統一管理該區內各項活動;
3·擬定保護區總體建設規劃;
4·設置保護區界碑、標志物及有關保護設施;
5·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生態環境恢復的科學研究工作;
6·組織開展保護區內生態環境恢復和科學研究工作;
7·開展關于海洋自然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可根據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狀況和保護需要劃為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或者根據不同保護對象規定絕對保護期和相對保護期。
核心區內,除經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批準進行的調查觀測和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其他一切可能對保護區造成危害或不良影響的活動。
緩沖區內,在保護對象不遭人為破壞和污染前提下,經該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可在限定期間和范圍內適當進行漁業生產、旅游觀光、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
實驗區內,在該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和指導下,可有計劃地進行適度開發活動。
絕對保護期即根據保護對象生活習性規定的一定時期,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任何損害保護對象的活動;經該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可適當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活動。
相對保護期即絕對保護期以外的時間,保護區內可從事不捕捉、損害保護對象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該保護區的外來人員及船只,必須遵守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五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和行為:
1·擅自移動、搬遷或破壞界碑、標志物及保護設施;
2·非法捕撈、采集海洋生物;
3·非法采石、挖沙、開采礦藏;
4·其他任何有損保護對象及自然環境和資源的行為。
第十六條 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修筑設施。對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違章建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可責令拆除或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考察等活動,應事先向該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有條件開展旅游活動的海洋自然保護區,其活動區域和開發規劃應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批準,旅游業務由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開展旅游活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害保護對象。
嚴禁開展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旅游項目。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協議,以及外國人到上述保護區內從事有關活動,須事先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地方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須經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管理部門及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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