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公司、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評審、會計專業職務的聘任、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各單位不得任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二章 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部門
第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行屬地原則。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含縣級,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所屬農場、連隊等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四條 中央在京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委托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分別負責。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鐵道部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委托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部和鐵道部分別負責。
第三章 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
第六條 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三)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和技能;
(四)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憲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第七條 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實行考試制度。
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或者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員,符合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條件的,均須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
第八條 具備教育部門認可的中專(含中專)以上會計類專業學歷且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人員,自畢業之日起兩年內(含兩年)可以直接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不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超過兩年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必須通過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第九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由財政部統一制定。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為:財經法規;會計基礎知識;會計實務;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后勤部、鐵道部(以下簡稱中央主管部門),負責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下列事項的組織實施:
(一)根據財政部制定的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要求,組織編寫考試教材,報財政部備案;
(二)制定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務規則;
(三)制定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培訓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四)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試卷命題,并于考試結束后報財政部備案;
(五)其他考務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通過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或者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經審查合格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度終了后三十日內將上年度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發放情況報送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注冊登記和年檢
第十二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是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證明文件,不得涂改、轉讓。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由財政部統一設計格式、統一制定編號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主管部門負責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印制、編號、頒發和管理。
各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應對本地區、本部門持證會計人員的基本情況分類建立業務檔案,加強對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條 對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被聘用從事會計工作時,應由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單位提出申請,按照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因工作單位、學歷;會計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稱等發生變更時,應當持有效證明,按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因調任等原因離開原工作單位且到其他地區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到原注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辦理從業檔案調轉手續,并于辦理調轉手續后的三十日內到新工作單位所在地區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重新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對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定期年檢制度。對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年檢原則上每兩年進行一次。
年檢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主要審核和檢查持證人員的下列情況:
(一)完成規定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內容和學時情況;
(二)工作單位、學歷、會計專業技術資格或者職稱變更情況;
(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登記注冊情況;
(四)已經注冊登記的持證人員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會計職業紀律情況,依法履行會計職責情況。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年檢的周期、時間、內容、程序等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參加年檢的持證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年檢內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單位逐項如實申報,并經所在單位核簽或者本人提供相關證明后,報送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參加年檢的待證人員報送的年檢材料進行審核、檢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予通過審檢;持證人員無故不參加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規定條件的,不予通過年檢。
第十七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證上崗情況和持證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具體檢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持證人員的從業檔案,及時記載持證人員參加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從事會計工作年限、接受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年檢和監督檢查、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所記載的其他情況。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任用沒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人員郭者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未經注冊登記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單位,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依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持證人員未參加或者未通過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年檢的,其持有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自證書載明的有效期限終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兩年內(含兩年)不得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持證人員用假學歷等手段騙取會計從業資格證卡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含兩年)不得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員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兩年內(含兩年)不得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情節特別嚴重的,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被吊銷或者自行失效情況,并在持證人員的從業檔案中予以記載。
第二十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依法作出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處以較大數額罰款決定前,應當告之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舉行聽證的具體程序、要求等,執行財政部發布的《財政部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對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主管部門可以在不違背本辦法原則的前提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審核批準。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1996年發布的《會計證管理辦法》以及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有關規章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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