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污染源監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產生和排放污染物單位的排污狀況監測。放射性污染源、流動污染源監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污染源監測是指對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監測,固體廢物的產生、貯存、處置、利用排放點監測,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效果監測,“三同時”項目竣工驗收監測,現有污染源治理項目(含限期治理項目)竣工驗收監測,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監測,污染事故應急監測等。
第四條 凡從事污染源監測的單位,必須通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省級環境保護局組織的資質認證,認證合格后可開展污染源監測工作,資質認證辦法另行制訂。污染源監測必須統一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的《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
第二章 任務分工
第五條 省級以下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織對污染源排污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編制污染源年度監測計劃,并監督實施。
(二)組織開展排污單位的排污申報登記,組織對污染源進行不定期監督監測。
(三)組織編制本轄區污染源排污狀況報告并發布。
(四)組織對本地區污染源監測機構的日常質量保證考核和管理。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測站具體負責對污染源排污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其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實施對本地區污染源排污狀況的監督性監測,建立污染源排污監測檔案。
(二)組建污染源監測網絡,承擔污染源監測網的技術中心、數據中心和網絡中心,并負責對監測網的日常管理和技術交流。
(三)對排污單位的申報監測結果進行審核,對有異議的數據進行抽測,對排污單位安裝的連續自動監測儀器進行質量控制。
(四)開展污染事故應急監測與污染糾紛仲裁監測,參加本地區重大污染事故調查。
(五)向主管環境保護局報告污染源監督監測結果,提交排污單位經審核合格后的監測數據,供環境保護局作為執法管理的依據。
(六)承擔主管環境保護局和上級環境保護局下達的污染源監督監測任務,為環境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設置的污染源監測機構負責對本部門所屬污染源實施監測,行使本部門所賦予的監督權力。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部門所轄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狀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監測,建立污染源檔案。
(二)參加本部門重大污染事故調查。
(三)對本部門所屬企業單位的監測站(化驗室)進行技術指導、專業培訓和業務考核。
第八條 排污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本單位排放污染物狀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污染源檔案,對污染源監測結果負責,并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局報告排污情況。
第三章 污染源監測網絡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組建轄區內的污染源監測網,領導所轄區域的污染源監測工作。
各級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測站是各級污染源監測網的組長單位。負責安排所轄區域污染源監測網成員單位按照職責范圍開展監測工作。
第十條 凡通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組織的資質認證、承認網絡章程的監測機構,均可向所在地環境保護局申請加入污染源監測網,經審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局批準。參加污染源監測網的各監測機構原有名稱、隸屬關系、人事管理和經費來源均保持不變。
第十一條 污染源監測網的各成員單位在監測網的統一安排下,可承擔本部門、本單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監測、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效果監測和根據環境管理需要開展的各種污染源監測,并對監測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網絡主管環境保護局負責監督污染源監測網做好污染源監測的質量保證工作,并建立相應的質量監督機制,網絡主管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測站負責對污染源監測網成員單位進行定期質控考核及技術監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監測管理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所在地環境保護局應根據排污單位的行業特點、環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類別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排污單位在對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處理設施進行定期監測時,應監測的項目、點位、頻次和數據上報等要求。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可委托當地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測站或經環境保護局考核合格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產或使用前和現有污染源治理設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項目審批的環境保護局申請“三同時”竣工驗收監測或治理設施的竣工驗收監測,監測由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負責實施,其監測結果是驗收的依據。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測站可接受環境污染糾紛當事人的委托進行監測,并應及時向環境保護局報告。糾紛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時,可向上一級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測站申請進行復核。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人員到排污單位進行現場監測時,必須出示有效證件。被監測單位應協助環境監測人員開展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撓。
進入軍隊或保密單位進行監測,應預先通知其主管部門。監測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嚴格遵守保密規定,為被監測單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監測設施的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應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統一要求,監督所轄地區排污單位規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裝統一的標志牌。
第十八條 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環境保護局重點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單位應安裝自動連續監測設備,所安裝的監測設備必須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質量檢測機構的考核認可。
污染源監測設施一經安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必須報原批準安裝的環境保護局批準。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將已安裝的污染源監測設施的維護管理納入本單位管理體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監測設施應與本單位污染治理設施同時運行,同等維護和保養,同時參與考評。
(二)對污染源監測設施應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操作規程及分析化驗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監測設施日常運行情況記錄和設備臺賬,接受所在地環境保護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省以下各級環境保護局可委托所屬環境監理機構負責對本地區排污單位安裝的污染源監測設施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監督檢查;所屬環境監測站對污染源監測設施進行計量監督和穩定運行的監督抽測,對污染源監測設施采集的監測數據進行綜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監測結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明確各類污染源監測數據的有效期限,超過有效期的污染源監測數據不得作為環境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承擔由污染源監測網統一安排的污染源監測任務的網絡成員單位,應定期向網絡負責單位報告污染源監測結果。
已安裝自動連續監測設施的污染物排放單位應將監測設備與當地環境保護局監測網直接聯網,將監測結果直報環境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省以下各級環境保護局所屬環境監測站負責定期將污染源監測結果和排污申報數據,在做出適當分析后報告同級環境保護局和上級環境監測站。對在實際監測和數據審核中發現的違法、違規情況,應及時報告同級環境保護局或通報環境監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局對審核合格或未提出異議的監測數據應直接用于各項環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五條 對在污染源監測中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保證規定的污染源監測機構,由其上級環境保護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間的污染源監測數據視為無效數據。屢教不改的,由負責其資質認證的環境保護局取消其污染源監測資格。
對在污染源監測過程中弄虛作假、編造數據的污染源監測單位,由負責其資質認證的環境保護局取消其污染源監測資格。
第二十六條 對逾期未安裝污染源監測設施或擅自拆除、閑置污染源監測設施的排污單位,由負責對其進行監督管理的環境保護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監測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其主管環境保護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規定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不得收取監測費用,所需費用由各級環境保護局負責解決。
建設項目“三同時”竣工驗收監測、委托監測、污染糾紛監測等所需經費由排污單位或委托方承擔,收費持省級以上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按國家規定的監測服務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原《工業污染源監測管理辦法(暫行)》((91)環監字第0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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