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規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決定,修改下列9件地方性法規:
一、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決定
(一)《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二)《云南省經紀人條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三)《云南省外商投資財產鑒定條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四)《云南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五)《云南省食品衛生條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六)《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農歷九月初九日定為云南省“敬老節”的決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
(一)刪去《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二)將《云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刪去第二十一條。
(三)刪去《云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四項。
刪去第九條。
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并將第二款中的“收費單位不得無證收費、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修改為“收費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并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監督舉報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未經公示,交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和舉報。”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刪去“或者預算外資金”。并將“收入上繳同級財政專戶,支出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計劃和規定用途撥付使用”修改為“收入上繳同級財政,支出納入預算安排”。
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并修改為:“收費單位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的,依法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刪去其他條款中“地區行政公署”的表述。
(五)將《云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農田的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規定,履行對其承包的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刪去條款中“地區行政公署”的表述。
(六)刪去《云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九條。
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并修改為:“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七)刪去《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八)刪去《云南省信息化促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條。
(九)刪去《云南省水文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將第十條改為第八條,并刪去其中的“或者申請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并刪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申請”。
刪去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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