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聽證與行政許可聽證的不同
聽證程序是一項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等法律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它的正常運轉,除執法人員的努力外,更需要公民、法人等法律主體積極主張權利。舉行聽證是當事人的權利,行政機關必須在決定處罰前告知。目前,我國的基本情況是公民的權利意識淡薄,對聽證程序這一權利的使用還不夠充分,對行政處罰聽證與行政許可聽證更是無從區分,所以某些情況下公民完全可以拿起這個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卻因為他們的認識不夠而無法發揮這一程序應有的作用。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
行政處罰與行政許可的聽證有以下不同:
一、聽證類型的不同。前者均為“應申請人的申請啟動聽證”這一種情形,即對于符合行政處罰聽證的事項“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后者包括:第一,行政機關主動啟動聽證。一是“依法啟動聽證”即“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二是“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而啟動的事項”即“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第二,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啟動聽證。《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二、要求聽證的期限不同。前者規定的相對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時間僅為三日,《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后者對有關聽證期限的規定則十分嚴格,且更為合理。《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即當行政機關告知公民的聽證申請權后,利害關系人必須在五日內提出申請,否則當事人將喪失此項權利,行政機關可以徑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三、舉行聽證的期限不同。前者沒有限定舉行聽證的期限,后者則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行政許可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當行政機關接到當事人的聽證申請后,必須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不得拖延,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而且第4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四、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前者《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后者《行政許可法》第48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于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五、聽證筆錄的效力不同。前者沒有限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后者規定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許可決定,《行政許可法》第48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記錄并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
六、兩種聽證制度設計價值不同。行政處罰聽證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對相對人處罰不當而設置的程序,可以說是為了保護行政相對方不受非法權力的侵害而賦予其的權利救濟手段,其實質在于通過授予相對方對行政主體的程序性抗辯權或程序性防衛權,平衡行政相對人權利和行政主體權力之間固有的差異,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在行政處罰中,行政機關已經掌握了一定事實,擬據此作出處罰決定,因而有必要由調查人員提出理由、依據,與違法行為人進行質證。而行政許可聽證,行政機關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問題,針對的不僅是申請人個人的情況還要充分考慮授予申請人行政許可是否影響甚至侵害其他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在行政許可中,行政機關在掌握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反對信息前,是不宜作出傾向性意見的,否則聽證就失去了公正性。
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該法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主要是對當事人利益有較大影響的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較窄。
而《行政許可法》聽證制度擴大了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第一,第四十六條“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這是一種對行政機關依據職權進行聽證的規定。凡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聽證程序,行政許可屬于其規定情形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都應當舉行聽證。另外,如果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許可事項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較大的影響,行政機關就應當將有關的事項予以公告,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行政機關經過聽證后,認為準予許可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反之,則應拒絕頒發許可。
第二,第四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是一種對行政機關依據申請進行聽證的規定。行政許可涉及申請人及申請人以外的、同行政許可的實施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個人和組織之間有重大利益關系的,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免責聲明:本網站所收集的部分公開資料來源于互聯網,轉載的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及用于網絡分享,并不代表本站贊同其觀點和對 其真實性負責,也不構成任何其他建議。如果您發現網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識產權的作品,請與我們取得聯系,我們會及時修改或刪除。
同類資訊